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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7號
SCDV,109,簡上,27,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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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孫玉英


被上訴 人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永新
訴訟代理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昆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 永新,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0年10月8日東經字第1100 0153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據謝永新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首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茲上訴人為華裔英國人,無我國國籍,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於最後期日當庭出示其本人持有之英國護照(見本院卷第301頁筆錄),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管理費,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後述系爭社區規約、104年10月24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5年1月30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0,250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觀諸103年1月8日系爭社區規約其第9條關於管理費之繳納,於第1、2、3項定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本公寓社區住戶共計12戶組成,管理費繳納區分:1.住戶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1-2樓店面:合計1,500元、3-7樓:各戶2,500元、8樓:住戶各戶1,250元」、「所有權人的管理費,採半年收費方式(每年2次2月、8月繳費,一次收取6個月),收取管理費」,嗣於108年7月13日修正時亦同(見原審卷第26、28頁),係採用中文繁體字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訂之規約,該規約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若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可知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及後述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19萬5,000元,該前案於103年9月1日判決確定),應認兩造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本件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三、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 (四)點如下,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一)原審法官在調解程序不成立後隨即改分簡易訴訟程序,並 即為辯論,上訴人當時因資料不全僅提供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由部分人士輪流把持一覽表,無法盡完整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後陸陸續續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但原審法官並未斟 酌,即於109年2月14日作成原判決,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不 利,上訴人既然屬於當事人主體地位,應受聽審請求權之 保障,原審未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二)基於信任、平等、互惠、公平之宗旨,被上訴人負有信託 義務必須以「德」(最高)來處理大樓事務,上訴人始有



義務給付管理費與遵守規約,被上訴人不處理大樓共用部 分受特定人占用問題,且對於上訴人所有之8樓屋頂漏水 一事置之不理,又有管理費收支帳目不清之疑義,97年底 3筆水電防水工程支出也沒發票,主委只用E-Mail發信說 有工程估價單和合約書,錢沒說清楚,匯到哪裡又用到哪 裡,被上訴人既不履行信託義務,上訴人無須給付管理費 。
(三)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過高,實屬不公平、不合理、不公 正,因其並未採取坪數標準計算,上訴人繳納2戶之管理 費卻只有1個投票權,被上訴人另透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可得之金錢從5,000元調整為1萬元,間接退還過高之 管理費,管理費又對部分住戶給予折扣,理由竟是該住戶 未使用電梯,按此邏輯對於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之住戶, 電梯使用頻率較高,應收取較高之管理費,而上訴人因長 年住在國外、未使用電梯,理應得到相應之折扣才是,且 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藉由長期擔任大樓主任、財務、監察委 員,而可享受若干豁免管理費權利,此舉不無圖利自己之 嫌。
(四)罰金提高到18%、20%,這會比法定利率還要高很多,倘若 未如期繳納管理費之滯納金一再調漲,和一般銀行貸款或 者是民法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5%來比較,已屬敲詐般的利 息,且上訴人對於社區規約變更滯納金利息乙事,未合法 收受送達。
四、被上訴人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 四)點如下,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雖上訴人經常住英國,很少回臺灣,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勝 訴範圍之管理費其本、息,即這次訴訟103~109年度之管 理費,上訴人已繳納,管委會也知道上訴人不爽,故意拖 延訴訟,其實整個社區也只有區區12戶,人很少,迭經確 定前案、這次訴訟,之後109年3月起迄至今(111)年2月 止之管理費,上訴人又拒繳,於是衍生另外的案件,如今 變成管委會一直要來法院向上訴人來收管理費,不然上訴 人都不理管委會,如此造成社區(維護)很大的困擾。(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訴人本需繳納每月3,750元(7樓、2, 500元+8樓、1,250元)之管理費,管理費以每半年為1期 收費1次,採預收方式,於每年2月、8月繳費,即上訴人 於每次收費時需繳交2萬2,500元(3,750元6個月)之管 理費,但上訴人卻不願按時繳納,被上訴人已扣除上訴人 出租他人,由承租戶補繳之部分管理費用及上訴人出席會 議之補貼費用後,這次上訴人仍積欠20萬0,250元之管理



費(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與若干遲 延利息未支付,且欠繳金額往後正持續增加中。(三)上訴人不願繳納應給付之管理費,對社區其他正常繳納之 住戶形同增加費用負擔,上訴人之8樓房屋屬於違建加蓋 ,沒有登記所有權,故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 享有1票之投票權,但上訴人將之出租營利,租客仍有使 用社區之公共資源,上訴人難有不繳納之正當理由。而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鼓勵區權人出席,以免流會,與 管理費過高與否無關,上訴人長年住在國外,本就不適合 擔任管理委員,又上訴人主張特定人士占用共用部分使用 ,純屬子虛烏有,因為大樓為L型公共樓層,若沒有設門 ,晚上會有無業遊民,後來為了安全就增加門,被上訴人 同意門牌號碼352號這邊可以設門,是上訴人自己不來開 會,至於8樓違建加蓋漏水問題,並未得到住戶同意支付 修繕費用,上訴人應自行解決。
(四)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屬於金錢債務,系爭社區規約已經約定 住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應收取遲延利息,且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多數決通過,之所以屢屢提高利息計付標準,是 因為上訴人之前累積欠繳許多管理費,又因上訴人長年住 在國外,屢屢對被上訴人催告置之不理,收取遲延利息其 目的,在於警惕上訴人應按時繳納管理費,以維護社區之 運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433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審因調解不成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因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即為辯論並為上訴人當庭同意(見原審 卷第117頁筆錄第17行);且查關於上訴人質疑之:1、管 理費要繳納兩戶的錢,但是投票權只有1戶,不公平,而 且金額太高,所以上訴人要求109竹簡28(指原審判決) 、103竹簡264 號(指前案確定判決)要一起開庭;2、經 過上訴人對帳,上訴人103年間查帳時,97年底有48萬元 支出,上訴人認為帳目不清;3、上訴人受到不公平待遇 ,為何主委都是別人,集體輪流做,而且主委不用支付管 理費,出席還可以領出席費用;4、法官沒有仔細看上訴 人所附資料,公寓大廈是管理委員會跟房東之間的合約協



定,而管理委員會違反信託義務,為什麼別人可以佔用公 有地,甚至上訴人後來發現主委也佔了這塊空地,還有訴 外人彭小姐也佔了家門口的空地,這些都是特權,但是管 委會沒有解決這些問題,所以管委會違反信託義務,管委 會也沒有處理上訴人8樓屋頂漏水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4~ 27、58~61、88、156~157頁上訴人書狀),無非重執前案 陳詞,抗拒繳納管理費而已。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歸 檔卷宗審閱結果,上訴人業於前案提交英文、中文電子郵 件、翻譯信件,而其本人對於積欠管理費乙事之法律上及 事實上意見,已委任國人潘俊勲依其意見於前案承辦法官 面前,當庭陳述並記明筆錄在卷,且前案承辦法官除了於 103年7月10日當庭曉諭上訴人指摘所謂受到不公平對待等 等,以上各情皆與拒繳管理費並無對價關係、基於規約上 訴人仍應繳交管理費等語,有是日筆錄正本1件附卷可查 (見前案卷宗第33~59、66頁,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訴人委任國人潘俊勲之書狀及透過訴訟代理人潘俊 勲向前案承辦法官提交之中、英文書面資料),亦於前案 判決理由明確交待「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 ,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及社區設施使用等,與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 告(指上訴人,下同)雖以清華資訊大樓有公用部分遭部 分住戶佔用、被告所表達之意見不受原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重視,甚至予以扭曲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對原告 之職務執行等若有所質疑,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39條、第10條等相關規定處理,核與被告應負之管理 費給付義務無關,尚難以原告之管理缺失等為由,為民法 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繳交管理費。」(見前 案判決正本第4~5頁其判斷理由),基此,上訴人以前開 情詞指摘法院未保障其聽審請求權云云,僅係其個人意見 ,洵無足取。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 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 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 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 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 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3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上訴人先前就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段000號7樓、8樓房屋,須依系爭社區規約對 被上訴人負有繳納社區管理費義務,即自98年3月1日起至 103年8月31日止(66期)共19萬5,000元,業經前案審結 並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34~44頁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而本件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續付自103年9月1日 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社區管理費,除了後述利息部分以 外,其餘給付標準則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並為兩造不爭 執之:103年1月8日「清華資訊大樓社區規約」(即系爭 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暨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103年6月24日東經字第1030009860號函附清華 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103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公告等件(見前 案卷第5、8~11、49~59頁),並無不同,本件訴訟既為當 事人間之後訴,則前案法院已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 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 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自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且 後訴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適用於該當事人



間之後續訴訟,不得另為調查並作出相反之判斷。另,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可見被上訴人僅是 代為執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上訴人繳納管 理費對象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盡其職務與 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本不發生同時履行 抗辯問題。準此,上訴人以帳目有疑、有人長期把持管委 會並得到豁免繳納管理費之權利、上訴人長年住在國外、 管委會處事不公、法官沒有細查云云各語而不願受到「當 事人間之法」之拘束,核其所為,不足憑採。
(三)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間本於社區私法自治之精神,在不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尚難 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而社區之管理維護 本需仰賴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之20萬 0,250元管理費(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與其相應之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104年10月24日第2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5年1月30日第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0,250元 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根據。其中遲延利息 之部分,雖上訴人爭執利率之問題,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9 年2月29日止之管理費,扣除由房客代繳及參與管理委員 會會議補助之部分,總計餘款20萬0,250元,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 訴人復於108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繳納,並據 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往來電子 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74頁),上訴人積欠 應繳納之管理費確實已逾2期之金額以上,且經催告仍未 繳納,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遲延,依法應計算遲延利 息,則被上訴人依104年10月24日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得請求之滯納金(即遲延利息),係以週年 利率10%計算(見原審卷第30頁,8票同意,僅上訴人不投 票1票,表決通過),暨依105年1月30日之第2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請求之滯納金(即遲延利息),以 週年利率18%計算(見原審卷第32頁,9票同意、1票不同 意、1票棄權,表決通過),已就積欠管理費之金錢債務 特別約定利息,且查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均 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32頁,上揭兩次區權人會議紀 錄,第三點、出席人員姓名),上訴人又未提出有何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者,曾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確定之證據資料,從 而,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審已剔除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列其中與該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之處,而 為判准本件遲延利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無違誤。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社區規約、104年10月24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105年1月30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0,25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並無不合,原審於前開範圍准許暨命為裁判費之負擔,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論事用法俱 屬妥適,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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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