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15號
SCDM,111,金訴,51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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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強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耀強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索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李耀強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包裹、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李耀強與「索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罪意思聯絡,由李耀強依「索龍」之指揮,於110年7月9日 晚間7時3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隆 華門市,領取裝有蔡宣慈(蔡宣慈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04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依指示至臺中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 予「索龍」指定之人收受,李耀強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於附表 所示之羅文彰羅梓稜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蔡宣慈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羅梓稜 、羅文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耀強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宣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文彰羅梓稜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蔡宣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五)證人蔡宣慈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國泰世華銀 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6日對帳單各1份 。
(六)統一超商取貨資訊、110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七)被害人羅文彰之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福 基派出所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 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八)被害人羅梓稜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 岡派出所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 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 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 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 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 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 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索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意思之聯絡 ,由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詐,並自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所為已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上開所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被告李耀強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2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 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



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詐欺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 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索龍」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2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 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 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人 頭帳戶供匯入暨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擔任之 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等家人, 母親日前中風由弟弟照顧,已離婚,有1名7歲小孩由前妻 照顧,須支付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前曾從事CNC車床、工 地粗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疫情關係找不到工 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取得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5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 1 羅文彰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HITO」本舖網路商店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彰,向羅文彰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訂購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羅文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時19分、4時37分、4時41分、4時43分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蔡宣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羅梓稜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梓稜,向羅梓稜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請其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羅梓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4,123元至上開蔡宣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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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