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58號
SCDM,111,金訴,458,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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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豪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經由友人即少年郭○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之介紹,於111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周星星」、「卡斯特」、「小 噴噴」、「小B」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月13日上午8時許起,假冒刑警王天明、主任檢察官陳安國 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因其涉及刑事詐欺案 件,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保管,以免帳戶遭凍結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領款交付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聯絡乙○○先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陳安國檢察官出具之不詳



公文放入信封袋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乙○○再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天主堂旁之員山 陸橋下,假冒「林專員」之身分交付上開公文信封予甲○○, 並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得手。乙○○於同日 下午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鐵臺北站摩斯漢堡店廁所內,將 上開款項交予暱稱「小B」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陸 續領取4萬1,000元之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將乙○ ○拘捕到案,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 本件犯罪行為獲取之報酬合計4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甲○○15萬元,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上開財產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 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 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 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為被告當日 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及背包1個等物,為本案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證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為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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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