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9號
SCDM,111,金訴,33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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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9號、第5705號、第6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7341號、第10002號、第14058號、第14059號、第1406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外。另補充 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竟以縱 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2.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至第31行「超商條碼 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 司會員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追查。」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 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將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3.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4.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至第31行「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 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 追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將帳戶 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5.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6.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至第31行「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 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 追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將帳戶 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7.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羅 聖傑已認識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聖 傑已認識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8行「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



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 追查。…」之記載應補更正為「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將帳戶內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應補充「被告羅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5頁)」。  2.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律師函、簡訊及通 聯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其所申請之幣託 帳戶後,將其幣託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LINE暱稱 「风格独特」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俐言(原名陳品希)、吳銘軒蕭孟傑劉佩奇高峰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等8人, 將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存入至被告所申請之幣 託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幣託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泰達幣)轉出 得手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已綁定  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 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件一至附件 四所示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俐言(原 名陳品希)、吳銘軒蕭孟傑劉佩奇高峰廖素愛、李 彥廷、張良臣8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附件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111年 度偵字第100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第14059號、第 14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繳款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 人3人遭詐騙繳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幣託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高峰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吳名軒蕭孟傑等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見本院卷第67頁、第87頁、第89 頁、第113頁),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償還貸款,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 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6頁),兼 衡被告係因有房貸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僅獲得 2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羅聖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又其事後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高峰達成調 解,另與告訴人吳銘軒蕭孟傑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 告已履行賠償該3人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 憑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高峰吳銘軒蕭孟傑等3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 87頁、第113頁),另告訴人陳俐言劉佩奇等2人部分,被 告有和解意願,且委託辯護人與該2人洽談和解,惜未能聯 繫上,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律師函、通聯及簡訊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羅聖傑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提供本件幣託 之帳號及密碼,總共獲得2萬元報酬,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高峰達成調解,並賠償8,000元,另與告訴人吳銘軒蕭孟傑等2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萬1,000元,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憑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4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3頁),是該和解 金額已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及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
第5705號
第6739號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傑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 5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網 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 00000000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e3 00000000oo.com.tw」並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以利購買虛 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0年11月26日驗證羅聖傑之會員資 格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欲 向幣託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 入或匯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羅聖傑遂於110年11月24 日13時31分許,復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幣託公司會員



註冊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格独特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 止期間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併幣託公司之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 式,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陳品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銘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孟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品希吳銘軒蕭孟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繳款 證明及遭詐欺過程之對話截圖等資料。
(三)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被 告會員資料及該會員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格独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告搜尋幣托網頁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 被告自承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品希 (提告) 因借款需求,詐欺集團成員稱需繳交保證金等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日11時18分許,在屏東縣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民享門市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共計3萬元,該金額即加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 2 吳銘軒 (提告) 因借款需求,詐欺集團成員稱因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等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8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2萬元,該金額即加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 3 蕭孟傑 (提告) 因借款需求,詐欺集團成員稱因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等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11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豐年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1萬5,000元,該金額即加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 2、於110年11月29日19時4分許,在台中市統一便利超商鑫佳慶門市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8,000元,該金額即加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傑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 5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網 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 00000000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e3 00000000oo.com.tw」並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以利購買虛 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0年11月26日驗證羅聖傑之會員資 格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欲 向幣託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 入或匯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羅聖傑遂於110年11月24



日13時31分許,復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幣託公司會員 註冊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格独特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 止期間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併幣託公司之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 式,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追查。嗣經劉佩奇發覺受 騙於110年12月7日訴警究辦。
二、案經劉佩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劉佩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劉佩奇提供相關繳款證明及遭詐欺過程之對話截圖等 資料。
(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被告會 員資料及該會員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5705、6739號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幣託公司會員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5705、6739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照股)審 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 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㈠ 劉佩奇 於110年12月5日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樂天客服」結識劉佩奇,並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佩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於110年12月7日19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蓮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1萬5,000元,該金額即加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 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 網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 0000000000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 e300000000oo.com.tw」並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以利購買 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0年11月26日驗證羅聖傑之會員 資格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 欲向幣託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匯入或匯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羅聖傑遂於110年11月 24日13時31分許,復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幣託公司會 員註冊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格独 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1 日止期間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併幣託公司之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 方式,將金額加值至羅聖傑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追查。嗣經高峰發覺受 騙於110年12月2日訴警究辦。
二、案經高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高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高峰提供相關繳款證明及遭詐欺過程之對話截圖等資 料。
(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被告會 員資料及該會員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5705、6739號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幣託公司會員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5705、6739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照股)審 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 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㈠ 高峰 於110年12月1日起,詐騙集團對高峰誆稱:分期貸款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高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於110年12月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6,000元,該金額即加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辦事實
羅聖傑已認識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網路連線 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 00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e3000000 00oo.com.tw」並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以利購買虛擬貨幣 ;幣託公司旋於110年11月26日驗證羅聖傑之會員資格通過 ,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綁定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欲向幣託 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羅聖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或匯 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羅聖傑遂於110年11月24日13時 31分許,復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幣託公司會員註冊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格独特」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期間 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併幣託公司之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後,基於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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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