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6號
SCDM,111,金訴,316,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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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浚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浚皓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同案被告蔡京呈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 成告訴人等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 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經濟狀況一般,有親友間之借貸及汽車貸款之債務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同案被告蔡京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倪浚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浚皓蔡京呈(原名蔡旻峻,另以110年偵字6767號起訴, 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明 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及銀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旻峻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家前,提供名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 倪浚皓使用,倪浚皓復將上開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將款項 轉出。因認被告倪浚皓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二、案經吳啟翔董漢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張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李春 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楊福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唐孟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浚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同案被告蔡京呈(原名蔡旻峻)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辯稱係供作友人郭書銘賭博轉帳使用云云。 2 同案被告蔡京呈之證述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帳戶供做不法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郭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有向被告倪浚皓收取上開帳戶,僅曾於上開時、地配同被告前往同案被告蔡旻峻之住所等事實。 4 同案被告蔡京呈與被告倪浚皓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帳戶供做不法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被害人編號1至3林亞菁等人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及訊息通知等 附表所示被害人編號1至3林亞菁等人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嗣後遭提領等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等案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遭提領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倪浚皓固坦承向同案被告蔡京呈收受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僅知道係供作賭博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明知



上開帳戶將用於線上賭博網站,是其對於借用帳戶後將用於 不法行為乙節,當有所認識,而其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倪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追加理由:被告蔡京呈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7023、7459、7909、8088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倪浚皓所犯前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同 案被告蔡京呈前案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1 林亞菁 (未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 2 吳啟翔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貸款予被害人,惟需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 3 董漢澤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 4 張詠翔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下午11時41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 5 李春生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 6 楊福榮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1時2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 7 唐孟緯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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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