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791、11559、11643、15043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宏東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7日凌晨4時18分前某時,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自由自 在」、LINE帳號「aa00000000」、臉書帳號「盧宏東」等名 義,向陳勁瑋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 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陳勁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凌 晨4時18分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將5000元匯入盧宏東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嗣 陳勁瑋遲未收到遊戲裝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9日 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向張恩 齊佯稱:欲以4500元之代價出售電腦CPU云云,致張恩齊陷 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 ,將4500元匯入盧宏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B帳戶)。嗣張恩齊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1日 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盧宏東」、LINE帳號 「0000000000」等名義,向吳孟育佯稱:欲以8500元之代價 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吳孟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 凌晨1時49分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將8500元匯入B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A帳戶)。嗣吳孟育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27日 下午5時53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昌版」、LINE帳號
「HUNG」等名義,向陳泓霖佯稱:欲以13000元之代價出售 電腦顯示卡云云,致陳泓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下午 5時53分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以LINEPAY方式將13000元 支付予盧宏東(起訴書誤載為匯入盧宏東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陳泓霖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5日 中午12時許,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向黃煜喆佯稱: 欲以12000元之代價出售指定款式球鞋云云,致黃煜喆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 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將12000元匯入盧宏東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盧宏東之自有帳戶)。嗣黃煜喆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盧宏東」名義,向柯 柏盛佯稱:欲以2400元之代價出售電腦記憶體云云,致柯柏 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按照盧宏東之 指示,將2400元匯入盧宏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盧宏東之自有帳戶 )。嗣柯柏盛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5日 起,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向劉家昇佯稱:欲以6300 元之代價出售指定款式球鞋云云,致劉家昇陷於錯誤,於11 0年6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將6300元匯 入盧宏東指定之不知情親戚林靖珩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嗣劉家昇遲未收到商品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7日 晚間8時5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向李 澤佯稱:欲以18000元之代價出售指定款式球鞋云云,致李 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按照盧宏東之 指示,將18000元匯入C帳戶。嗣李澤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8日 某時起,以臉書帳號「盧宏東」名義,向陳信志佯稱:欲以 11560元之代價出售指定款式球鞋云云,致陳信志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將11 560元匯入C帳戶。嗣陳信志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8日
起,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向張育碩佯稱:欲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指定款式球鞋云云,致張育碩陷於錯誤,於11 0年6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按照盧宏東之指示,將6000元匯 入盧宏東指定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盧宏東之自有帳戶)。嗣張育碩遲未收到 商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十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10 日下午3時51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 向曹丕杰佯稱:欲以13200元之代價出售電腦CPU云云,致 曹丕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按照 盧宏東之指示,將13200元匯入匯入盧宏東指定之臺灣銀 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盧 宏東之自有帳戶)。嗣曹丕杰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十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11 日上午7時5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 向董宗翰佯稱:欲以8400元之代價出售電源供應器云云, 致董宗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按 照盧宏東之指示,將8400元匯入盧宏東指定之臺灣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盧宏東 之自有帳戶)。嗣董宗翰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十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26 日某時,以臉書帳號「王昌版」名義,向鍾承祐佯稱:欲 以36500元之代價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鍾承祐陷於錯 誤,於110年5月27日上午,按照盧宏東之指示,將共計36 500元匯入盧宏東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郭維均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嗣鍾承祐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宏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2、 90頁),而其上開自白,除經證人林靖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0偵15043卷【下稱偵卷二】第14-15頁),暨有A、B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11643卷【下稱偵卷一】第 5-10頁)等在卷可查外,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部分:證人陳勁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偵卷一第11-17 頁)。
㈡事實二部分:證人張恩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
錄(偵卷一第62-72頁)。
㈢事實三部分:證人吳孟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偵卷一第73 -88頁)。
㈣事實四部分:證人陳泓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 錄(偵卷一第97-109頁)。
㈤事實五部分:證人黃煜喆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 錄(偵卷一第120-133頁)。
㈥事實六部分:證人柯柏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 錄(偵卷一第110-119頁)。
㈦事實七部分:證人劉家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 錄(偵卷二第32-47頁)。
㈧事實八部分:證人李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 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錄 (偵卷二第49-89頁)。
㈨事實九部分:證人陳信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 錄(偵卷二第90-104頁)。
㈩事實十部分:證人張育碩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 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記 錄(110偵11559卷【下稱偵卷三】第9-18頁)。 事實十一部分:證人曹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 錄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 記錄(偵卷三第32-38頁)。
事實十二部分:證人董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 錄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 記錄(偵卷三第19-30頁)。
事實十三部分:證人鍾承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 錄及警方通報記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與被告間對話 記錄(111偵2416卷【下稱偵卷四】第21-36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 罪)。被告所犯上開共13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七、八、九、十三等部分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此部分被告雖執 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然此等行為如何涉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各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並未經公訴意旨加以具體說 明,卷內亦無證據足以逕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等客觀情形存在;被告如事實五、六、十、十一、十二 使用虛擬帳戶收款詐欺款項之行為,何以未評價為洗錢行為 亦未經檢察官加以具體說明。是以,公訴意旨就事實七、八 、九、十三等部分指摘被告所為一併涉犯洗錢罪嫌,自屬不 足以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業經本院就事實七、八、九、十三等部分所論處之詐欺 取財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相關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今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目前之賠償情形,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尚佳,但本案短期內於網路上密集犯案,仍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制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四、沒收:
㈠起訴書稱「被告已與陳勁瑋等13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相關款項 ,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顯然係就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認定均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 人」規定,故不再依法聲請沒收,先予敘明。
㈡而查,關於被告具體和解暨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情節,卷內事 證出處大致如下(110偵8791號卷下稱偵卷五): ⒈事實二:偵卷五第182、230頁。
⒉事實三:偵卷五第151頁。
⒊事實四:偵卷二第106頁。
⒋事實六:偵卷五第183頁。
⒌事實八:偵卷五第161頁、偵卷三第56頁。 ⒍事實十:偵卷五第142頁、偵卷二第105頁。 ⒎事實十一:偵卷五第176頁、偵卷三第57頁。 ⒏事實十三:偵卷四第55-56頁。
依此,本案卷內相關事證既與公訴意旨所載未生明顯歧異, 故雖就事實一、五、七、九、十二部分似未見檢察官提出相 關具體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宜均認公訴意 旨所指確屬為真,爰均不另就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事實 主文欄 一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盧宏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