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另案起 訴)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2 、3千元作為報酬。鍾博軒、「阿玄」、林繼皇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 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蔡旻珈、陳亞嬋、 張立人、蕭維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帳戶。俟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由鍾博軒持「阿玄」 於109年3月20日上午某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各 該款項後,再依「阿玄」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 。嗣蔡旻珈、陳亞嬋、張立人、蕭維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旻珈、陳亞嬋、張立人、蕭維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博軒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6 頁、第120頁、第129頁),並據告訴人蔡旻珈、陳亞嬋、張 立人、蕭維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36頁至 第42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 頁),另有提領時地一覽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張(偵卷第4頁至第8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博軒參與「阿玄」、林繼皇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與「阿玄」、 林繼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 訴人等4人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 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存、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由被告持「阿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依「阿玄」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 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4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阿 玄」指示拿取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後,上 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 4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與「阿玄」、林繼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旻珈,而告訴人蔡旻珈之款項 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至編號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 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即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 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於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 表表示沒有意見及對有無累犯之事實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 告雖構成累犯,惟無相關詐欺前科,請本院依法斟酌是否加 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玄」、林繼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已坦 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 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 ,糾集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方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姐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末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並毋須審酌是否 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 得之報酬為3萬元(本院卷第86頁),均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金融機構帳號 證 據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19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 黃信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公訴)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28753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莊凱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963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洪文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7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主 文 1 蔡旻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假冒寶爺時代網站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旻珈,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取消20筆訂單云云,致蔡旻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蔡旻珈於109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鄉農會新豐本會) 109年3月20日18時46分許至48分許止 2萬元 蔡旻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8頁)。 鍾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旻珈於109年3月20日18時36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陳亞嬋(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0日21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亞嬋,佯稱因訂購酒精缺貨,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亞嬋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亞嬋於109年3月20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台中商銀新豐分行) 109年3月20日22時許 3萬元 陳亞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6頁至第61頁)。 鍾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亞嬋於109年3月20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68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48頁)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興門市) 109年3月20日22時22分許 2萬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豐建興門市) 109年3月20日22時28分許 6005元 3 張立人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0日21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立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需依指示確認身分云云,致張立人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張立人於109年3月20日23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234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林門市) 109年3月20日23時27分許 2萬5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2頁、第67頁至第71頁)。 鍾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維珉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0日21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蕭維珉,佯稱因訂單資料誤植,需依指示確認身分並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蕭維珉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蕭維珉於109年3月20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興門市) 109年3月21日2時55分許 2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 鍾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