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恒
設籍新竹市○區○○路00○0號(即新竹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957號、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厚恒犯如附表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暨手機、門號○○○○○○○○○○號SIM卡暨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厚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與陳瑞祺(業於民國 111年7月27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 門號0905)及交付給陳瑞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7SIM卡 暨手機(下稱門號0960)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將海洛因出售予吳賓維1 次、李自創1次、曾國凱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5-1 、6-2、6-3)
二、嗣據警方於111年7月1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厚恒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 號租屋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門號0905、門號0960,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厚恒歷次 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 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與陳瑞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就 編號1、2、4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52- 56、117、123-124頁),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見偵10118卷第89、95頁背面;本院卷第52- 56、117、123-12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賓維(見偵 11957卷第20-21頁背面、22-22頁背面、30-30頁背面;他26 28卷二第32-33、35-35頁背面、42-42頁背面)、李自創( 見偵11957卷第69-70頁;他2628卷二第143-144頁)警詢及 偵訊時、曾國凱(見偵11957卷第56-58、67-68頁背面;他2 628卷二第124-125頁)、證人陳瑞祺(偵11957卷第125-133 頁背面)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蒐證照片(見他2628卷一第 185-19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見偵10118 卷第10頁)、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118卷第11-13頁)被告與陳瑞棋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0118卷第25-26頁)、員警111年7月13日 偵查報告(見偵10118卷第54-56頁背面)、員警111年7月19 日偵查報告(見偵10118卷第57-59頁)、附表編號1(吳賓維 )之通訊監察譯文(D3-1)(見偵10118卷第92頁)、附表編號 2(李自創)之通訊監察譯文(E1-1、E1-2、E1-3、A1-8)(見 偵10118卷第92頁背面-93頁、第101頁)、附表編號3(曾國 凱)之通訊監察譯文(G2-1、G2-2)(見偵10118卷第92頁)、 附表編號4(曾國凱)之通訊監察譯文(G4-1、G4-2)(見偵101 18卷第92-92頁背面)、吳賓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1957卷第23-24頁背面)、李自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1957卷第72-73頁背面)、曾國凱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11957卷第59-60頁背面)、被告之新竹市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1957卷第147-147
頁背面)、吳賓維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偵11957卷第149-149頁背面)、李自創之新竹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1957卷第150-150頁背 面),另有門號0905、門號0960扣押在案,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陳瑞祺販賣海洛因4次之犯行,分 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上開4次犯行被告與陳瑞 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如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每次交易金額為700 元至1000 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 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且依被告所述,這4次都 是陳瑞祺賺取價差或量差(見本院卷第53-54頁),縱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 形,是就被告本件4次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附表編號3部分因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陳瑞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不僅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販賣次數、數量、獲利、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之情節,兼 衡被告表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但與配偶沒有同住 亦久未聯絡,案發時為清潔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905、門號0960,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認定如前,且門號0905為被告自行使用,而門號0960則為 被告交付由陳瑞祺使用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1957 卷第112-11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本件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因皆為陳瑞 祺賺取價差或量差,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受分配,故不予沒 收。至扣案之現金,被告陳稱為工作所得,卷內亦查無屬犯 罪所得之證據,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 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主刑 1 1-3 111年5月20日9時許 新竹市鐵道路一帶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陳瑞祺先與吳賓維聯繫交易事宜,嗣吳賓維抵達交易地點撥打門號0960,由林厚恒接聽後告知陳瑞祺已前往交易(譯文編號D3-1),隨後陳瑞祺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祺,銀貨兩訖。 林厚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2 5-1 111年5月3日3時40分後某時許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垃圾場旁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960為聯絡工具,由陳瑞祺、林厚恒先與李自創聯繫交易事宜,原本約定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譯文編號E1-1、E1-2、E1-3),因李自創僅有500元,經陳瑞祺撥打門號0905告知林厚恒此情(譯文編號A1-8),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陳瑞祺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自創,李自創當場先付500元,數天後再支付500元。 林厚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3 6-2 111年5月14日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960為聯絡工具,先由陳瑞祺與曾國凱聯繫交易事宜(譯文編號G2-1、G2-2),嗣於前揭時間、地點,林厚恒到場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國凱,銀貨兩訖。 林厚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6-3 111年6月12日10時許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內全家便利商店旁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960為聯絡工具,先由陳瑞祺聯繫交易事宜(譯文編號G4-1、G4-2),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林厚恒販賣700元之海洛因予曾國凱,銀貨兩訖 林厚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