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素不相識,甲○○為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處之「同學匯KTV 」員工,乙○○於民國 111 年5 月8 日23時34分許,在位於上址之KTV 內飲酒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手臂,致甲 ○○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41 號卷 第32、33、46、47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偵字第8855號卷第5、6頁),且有警員林哲毅所出具 之偵查報告1 份、國立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照片1 幀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8855號卷第4、7、8 、16頁),足認被告所 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訴字第641 號卷第49頁),素行尚 稱良好,其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酒後情緒控管不佳,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3 位兄弟姐妹等家人、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