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元馨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元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均犯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臨此重罪,本伴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其居所亦僅為 暫時之處所,加以被告於犯後即竊車逃走,更有藏匿在他人 倉庫之舉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 之進行,爰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被 告之羈押在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 被訴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然此業據被害人范火煙、告訴人林春絨指訴在卷,復與證 人即被害人之孫范胥寶、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范誌帆、范佑伸 、證人劉興達、劉興隆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亦有起訴書所 載之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而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 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 ,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衡以被告久未居住在戶籍地,
案發時亦係因工作關係暫住他人住處,實際上並無固定住所 ,犯後旋即竊車逃逸,並藏匿在他人倉庫之中,顯有逃亡之 舉,當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實有逃亡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