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7號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4號、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下列各該犯意,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一)甲○○、少年楊○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93號 裁定保護管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3時許,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少年 楊○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莊坤璋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旁「草莓檳榔攤」,由 甲○○負責在外把風,少年楊○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以不詳方法破壞鐵捲門鎖頭及玻璃窗(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侵入,竊取長壽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30元 )、七星香菸2條及2包(價值2,596元)、峰香菸8包(價值1, 120元)、雲絲頓香菸13包(價值1,170元)、莫爾香菸10包( 價值950元)、現金1萬元及監視器主機得手後,與甲○○會 合,再由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楊○寶、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離去。嗣經莊坤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甲○○係少年李○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朋友, 甲○○明知氟硝西泮(俗稱FM2)、去甲羥安定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偽藥即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號居所,無償轉讓含 有氟硝西泮、去甲羥安定之藥丸1顆予少年李○佑施用。嗣 因少年李○佑離家為家人尋獲,為警於111年7月28日經少 年李○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採集少年李○佑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氟硝西泮代謝物、去甲羥安定陽性反應,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4號偵查卷《下稱111少連偵44卷》第67頁、見新竹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4037卷》第30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111訴605卷》第23至24 頁、第29至3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任燕琪、證人即被害人莊坤璋於警詢中證述(見111少 連偵44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楊○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 4卷第71至72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37卷第4 至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110年1月17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20張(見111少連偵44卷第31至50頁)。 5、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0年11月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11偵4037卷第11 至14頁)。
6、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5月16日函、長春診所 111年5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見111偵4037卷第48至55頁 、第57頁、第5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 、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 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 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 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 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 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 ,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 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破壞並踰越被害人莊 坤璋所經營之檳榔攤鐵捲門鎖頭及玻璃窗行為,自屬毀壞 安全設備甚明。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4項之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甲○○、少年楊○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1次加重 竊盜罪、1次轉讓偽藥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⑴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一)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楊○寶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 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而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 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 害對象,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即 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李○佑,案發 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述說明,本案仍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偽藥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恣意結夥3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無視法令禁制,無償轉讓偽藥予他人,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油漆工、未婚無 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訴605卷第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害人莊坤璋意見(見本院111易587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轉讓偽藥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所犯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罪間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莊坤璋,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遭竊物品楊○寶跟他朋友拿走 ,可能菸都是楊○寶朋友拿走云云(見本院111易587卷第3 0頁),然本案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復查無 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行竊所得財物確已遭共犯楊○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走,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扣押物 ㈠ 長壽香菸壹條(價值830元) ㈡ 七星香菸貳條及貳包(價值2,596元) ㈢ 峰香菸捌包(價值1,120元) ㈣ 雲絲頓香菸拾參包(價值1,170元) ㈤ 莫爾香菸拾包(價值950元) ㈥ 現金壹萬元 ㈦ 監視器主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