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農用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農用刀壹支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兄妹關係,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甲○○係乙 ○○與丙○○之子。丁○○與丙○○、乙○○、甲○○,分別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二等旁系血親、二等旁系姻親、三 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丙○○間有財產糾紛而關 係不睦,丁○○明知頭、胸部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持金屬 製造、質地堅硬之農用刀朝人體上開部位揮砍,可能傷及頸 動脈、胸部等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 死亡之結果,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農用刀1把自 其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奔跑至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先向丙○○恫嚇:「丙○○我要砍 死你」等語後,丁○○即持該農用刀朝丙○○頭部、胸部由上往 下揮砍,丙○○遂後退閃躲並受此驚嚇而跌坐在地,高喊救命 、救命等語,丁○○仍承前開犯意,接續以腳踹或踢打丙○○身 體,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 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當時在上開住處手持鐵耙清掃落 葉之乙○○,因聽聞丙○○上開高喊救命之呼救聲後,立即手持 鐵耙跑至現場目擊丁○○持刀揮砍丙○○,丁○○見狀遂另行起意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農用刀朝乙○○頭部揮砍,並對乙○○ 恫嚇:「乙○○,我要砍死你們夫妻」等語。乙○○為防衛其與 丙○○之生命權,當丁○○手持該農用刀朝乙○○頭部揮砍時,乙 ○○即手持鐵耙架開丁○○手持之農用刀,抵擋丁○○持刀揮砍, 旋甲○○在上開住處內聽聞丙○○高喊救命聲音後,亦自上開住 處衝出、奪取丁○○手持之農用刀並丟置在地,再由乙○○、甲
○○合力以徒手及身體將丁○○壓制在地,並立刻報警後由警方 即時到場查獲,並扣得丁○○上開持用之農用刀1把,丙○○、 乙○○因閃避、防衛得宜而倖免於難。嗣丁○○在遭乙○○、甲○○ 合力壓制於地時,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以口咬乙○○及 甲○○之手腳,並踢打乙○○、甲○○之身體,使乙○○受有左手損 傷及人咬傷之傷害,甲○○受有雙膝、小腿及雙腕受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89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農用刀至告訴人等人之上開 住處,其後遭告訴人乙○○、甲○○壓制時有以口咬告訴人乙○○ 、甲○○之手腳,並踢打告訴人乙○○、甲○○之身體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拿刀恐 嚇告訴人丙○○,我當時在鋤草忘了將農用刀放下,且我腳有 開刀走路一跛一跛的,不可能追得上告訴人等人,並沒有殺 人的意思,且我後來被告訴人乙○○、甲○○壓制,我要反抗他 們基於正當防衛才咬告訴人乙○○、甲○○云云(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有退化性關節炎,左膝裝有人工關節無法奔跑,行走不 便無法追趕告訴人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84 頁、第16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手持農用刀1把自其住處前 往告訴人等人之上開住處,告訴人丙○○因此受到驚嚇、奔跑 並高喊救命,復在過程中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 傷、左大腿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聽聞告訴人 丙○○之呼救聲後,手持鐵耙架開被告手持之農用刀,告訴人 甲○○在上開住處內聽聞告訴人丙○○之呼救聲後,亦自上開住 處衝出、奪取被告手持之農用刀並丟置在地,告訴人乙○○、 甲○○復合力以徒手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嗣被告在遭乙○○ 、甲○○合力壓制於地時,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口咬告訴人乙○○ 及甲○○之手腳,並踢打告訴人乙○○、甲○○之身體,致告訴人 乙○○因此受有左手損傷及人咬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雙 膝、小腿及雙腕受傷之傷害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甲○○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4322號偵卷第5頁至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0 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0年2月13日 診字第1100297258號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110年2月13 日診字第1100297256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110年2月13日衛生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4322號偵卷第11頁、第1 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4頁 、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第90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有持農用刀1把至告訴人等人之上開住處等事實, 惟其否認有恫嚇告訴人丙○○、乙○○,亦否認有持上開農用刀 對其等揮砍云云,惟查,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甲○○,分別為以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前院摘菜 ,我看到我哥哥(即被告)拿一把砍草的農用刀向我走過來 ,並說:『丙○○我要砍死你、乙○○我要砍死你』等語,然後就 拿刀子向我砍過來,我直接往後跌倒,所以沒砍到我,當我 跌坐在地上時,被告用腳踹我左大腿,被告亂揮農用刀時刀 柄打到我的右後肩,我大叫老公快點來救我,我老公即告訴
人乙○○當時在我附近除草,我老公立刻用手上的耙子阻擋被 告的攻擊,後來我兒子即告訴人甲○○也衝出門,把被告的農 用刀奪走丟在旁邊,後來我老公和我兒子一起把被告壓制在 地上,報警等警察來等語(432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前院拿 鐵耙清掃落葉,突然聽到我老婆即告訴人丙○○大叫救命,我 馬上跑過去看到被告到我家門口手持農用刀朝我老婆砍,但 我老婆閃開跌倒沒被砍到,被告就拿農用刀朝我頭部砍過來 說:『乙○○我要砍死你們兩夫妻』等語,我用手上的鐵耙架在 刀柄上抵擋,後來我兒子即告訴人甲○○衝出來,把被告的武 器奪過來丟在地上後,我和我兒子一起將被告制伏在地,在 我報警時被告咬我左手掌,後來就等警察到現場等語(4322 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 。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客廳聽 到我媽媽即告訴人丙○○大叫救命,我爸爸即告訴人乙○○叫我 趕快報警,所以我衝出家門看到我媽媽跌倒在地,被告拿農 用刀向我爸砍過去,我爸用鐵耙子擋住,我聽到被告大喊要 殺了我爸媽,我立刻衝過去把被告的武器奪走,再和我爸一 起將被告壓制在地,但被告掙扎過程中咬我的左手腕及左小 腿,等警車來之後我就放開他了等語(4322號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5頁)。 ⑷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前揭證詞,其等就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持農用刀朝告訴人丙○○揮砍,復持農用刀往 告訴人乙○○揮砍,經告訴人乙○○持鐵耙抵擋,被告並在上開 過程中恫稱要砍殺告訴人丙○○、乙○○等語,上開各節,其等 證述互核相符外;又告訴人丙○○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大新 竹分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大 新竹分院110年2月13日診字第110029725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4322號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之密切 時間,未及2小時30分之際,即已前往上開醫院接受診斷、 治療,並經緊急救治之醫師確認受有上開傷勢,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丙○○前開所證述遭被告以 腳踢踹左大腿,並遭被告手持農用刀揮打到右後肩等處相符 ,是以,依告訴人丙○○前揭就診時間距被告上開行為時間之 密切,其傷勢位置、樣態與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有合致,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甲○○前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 難逕認為虛。
⑸而被告於110年2月13日16時34分許,確實有持農用刀至告訴 人等人上開住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容,被告於附件編號一所示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02許在 其腰際位置手持農用刀,自告訴人等人住宅車庫監視器畫面 右邊大步步行,嗣於附件編號二所示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 :18至00:00:19許,手持農用刀向告訴人丙○○位置移動, 於附件編號二所示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21至00:00:23 許,被告將原右手在腰際處所持之農用刀高舉過頭,快速移 動往告訴人丙○○方向,先以單手舉起該刀械並高舉過頂後, 再以雙手握持、刀刃朝前迅速下劈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8 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存卷可參,足見 被告係有目的性手持農用刀往告訴人丙○○方向迅速移動後, 將原本在腰際處由右手持用之農用刀高舉過頭,單手施力高 舉農用刀過頂後,雙手往告訴人丙○○方向揮砍等情,至為明 確,核其行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故意帶著刀去告 訴人等人住處理論等語相合(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 手持農用刀至告訴人等人住處時,確實有持農用刀向告訴人 丙○○從頭部往下揮砍,是被告辯稱:我習慣手拿除草刀,當 時忘記把刀放下云云(本院卷第160頁),除與客觀事實不 符外,亦殊難想像被告持有一定重量刀具之手臂,會無意識 高舉至超越人體身高之高度,若非人為控制具目的性揮砍, 人體無意識之行為何以可明確將農用刀高舉過頭後,朝向告 訴人丙○○方向往下揮砍?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⑹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手持農用刀對告訴人丙○○揮砍,告訴 人丙○○驚慌倉皇逃竄後,被告復於附件編號二所示監視器錄 影時間00:00:28至00:00:32許,再度揮舞農用刀,嗣告 訴人甲○○自住宅內奔出,告訴人丙○○仍逃竄與被告正面相對 時,被告旋轉身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揮舞該農用刀等情,有 本院111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在卷可佐,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悉,被告持農用刀對告 訴人丙○○揮砍後,仍有揮舞農用刀之舉措,嗣告訴人丙○○逃 竄與被告正面相對時,被告旋轉身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非 告訴人丙○○之人揮舞該農用刀,核與證人即丙○○、乙○○、甲 ○○前開證稱被告持農用刀向告訴人丙○○揮砍後,復持刀對告 訴人乙○○揮砍,經告訴人乙○○手持鐵耙抵抗被告手持之農用 刀等語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告訴人乙○○往我 的方向過來,我見狀衝過去舉起農用刀揮砍,與告訴人乙○○ 對打、揮砍他的鐵耙,沒擋幾下我的刀就被他揮掉了等語(
4322號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1頁至第54頁),衡之常 情,若非被告對著告訴人乙○○高舉農用刀揮砍,告訴人乙○○ 何以需手持鐵耙阻擋,交互參酌上揭事證,足證被告見告訴 人乙○○聽聞告訴人丙○○呼救至住宅前院時,確實有手持農用 刀高舉往告訴人乙○○方向揮劈,經告訴人乙○○手持鐵耙阻擋 之舉,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所據。
⑺是依前揭各該事證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16時34分許, 手持農用刀至告訴人等人之住處,向告訴人丙○○恫嚇:「丙 ○○我要砍死你」等語,被告即持該農用刀朝告訴人丙○○頭部 、胸部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丙○○受驚嚇跌坐在地後,被告 仍以腳踹或踢打丙○○身體,嗣告訴人乙○○聽聞告訴人丙○○呼 救跑至現場後,被告再持農用刀朝告訴人乙○○頭部揮砍,並 對告訴人乙○○恫嚇:「乙○○,我要砍死你們夫妻」等語,然 經告訴人乙○○手持鐵耙抵擋被告持刀之行為至明。故被告辯 稱未對告訴人丙○○、乙○○為上開恫赫、未持刀揮砍告訴人丙 ○○、乙○○、未踢踹告訴人丙○○云云,核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⑻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退化性關節炎,左膝裝有人 工關節無法奔跑,不可能追擊告訴人等人云云,並提出被告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4頁)為其依據,然被告當時確實手持農用刀往告 訴人丙○○方向迅速移動之事實,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 所示,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受其左膝關節炎影響其 行走能力,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被告之就 醫情形,經該院參酌其病歷資料後函復:被告於105年接受 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術後約一年後可以恢復正常行走 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8月25日北總竹醫字 第1110001159號函附說明被告就醫情形1份(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存卷可查,益證被告罹患之退化性關節炎並不 影響其行走能力;況且,若如被告陳稱其走路一跛一跛的, 跑不起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60頁),則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卻可迅速移動朝向告訴人丙○○,更顯被告當時 隱忍其膝蓋疼痛之不便,持農用刀揮砍告訴人丙○○之意欲甚 強。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依 憑。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僅是想恐嚇告訴人丙○○,並無殺人之意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告訴人丙○○跌坐在地時並未持兇器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傷勢客觀上無致命風險,難認有殺人之 故意等語,惟查: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⑵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農用刀逕朝告訴人丙○○頭部、胸部 由上往下揮砍,復高舉該農用刀往告訴人乙○○方向揮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丙○○、乙○○之 農用刀,全長125公分、刀刃長度33公分,有本院111年7月4 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該 農用刀為其經常鋤草使用的刀具,若砍到他人重要部位會受 重傷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足證被告對該農用 刀之鋒利程度有所認識,再衡諸人之頭部、胸部極為脆弱, 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之刀具朝人體頭 部、胸部等部位揮砍,可能傷及頸動脈、胸部等重要器官, 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被告猶執意 持前開農用刀朝告訴人丙○○頭部、胸部由上往下揮砍,復高 舉該農用刀往告訴人乙○○方向揮砍,顯然有意高舉全長125 公分之農用刀,由上往下揮砍使長度33公分之刀刃觸及告訴 人丙○○、乙○○近身之處,以利其攻擊告訴人丙○○、乙○○,依 其行為當時之情節,確有猝使告訴人丙○○、乙○○難以防備遭 受被告持刀揮砍之情況,依被告下手之強度及攻擊部位,足 以導致告訴人丙○○、乙○○生命受有高度死亡危險之可能,佐 以被告持上開農用刀朝告訴人丙○○頭部、胸部等要害揮砍時 ,毫無遲疑或停頓,於告訴人丙○○閃躲逃竄後,仍持農用刀 追趕告訴人丙○○,幸經告訴人丙○○即時逃避、告訴人乙○○手 持鐵耙加以抵抗,始未生危害,從而,依被告使用之器具、 攻擊之部位、方式、次數等,已足認其攻擊告訴人丙○○、乙 ○○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丙○○、乙○○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未持兇器持續攻擊告訴人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除有持農用刀朝 告訴人丙○○頭部、胸部由上往下揮砍,復高舉該農用刀往告 訴人乙○○方向揮砍外,並據證人丙○○、乙○○、甲○○前揭證詞
,其等均證稱被告於持農用刀揮砍告訴人丙○○、乙○○時,復 有對告訴人丙○○、乙○○恫稱:「丙○○我要砍死你」、「乙○○ ,我要砍死你們夫妻」等語,且被告於案發時復有在其住處 屋內牆壁張貼欲「實行斬首行動砍下丙○○、乙○○頭祭天」之 文字等情,有被告張貼之告知書照片數張存卷可查(4322號 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復自承:我的東西被告訴人丙 ○○拿去,我心有不甘,因此拿刀去找告訴人丙○○等語(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從被告上開所為,足證被告對告訴 人丙○○、乙○○素有怨懟,欲透過持農用刀對告訴人丙○○揮砍 ,達其追討財物之目的。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恐嚇告訴人丙 ○○,並無殺害之意云云。然苟被告若僅係為嚇唬告訴人丙○○ 、乙○○,則其大可持前開農用刀恫嚇,即可輕易達成威嚇目 的,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被告卻選擇持 農用刀往告訴人丙○○頭部、胸部由上往下揮砍,復高舉該農 用刀往告訴人乙○○方向揮砍,益徵被告持前開農用刀揮砍告 訴人丙○○、乙○○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恐嚇對方之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㈢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
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申言之,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在」。所謂「現在」侵害係指 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 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 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 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 ,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 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被告 固辯稱其因遭到告訴人乙○○、甲○○壓制,基於正當防衛,才 口咬告訴人乙○○、甲○○之手腳,並踢打告訴人乙○○、甲○○之 身體反抗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手持農用刀前往告 訴人等人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對告訴人丙○○、乙○○揮砍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已先有自己之不正行為,自 難對其嗣後經告訴人乙○○、甲○○壓制在地後所為之傷害行為 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丙○○、乙○○之故意及客觀犯 行,幸告訴人丙○○即時逃避、告訴人乙○○手持鐵耙抵擋,始 未生實害而未遂,而被告嗣經告訴人乙○○、甲○○壓制在地後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乙○○、甲○○等事實,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丙○○、乙 ○○為恐嚇言語,繼而果為恐嚇內容之殺人未遂實害行為,則 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丙○○係兄妹關係,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 關係,告訴人甲○○係告訴人乙○○、丙○○之子。被告與告訴人 丙○○、乙○○、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二等旁系血親、二等旁系姻親、三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人為前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 僅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本案係屬家 庭暴力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9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先持農用刀朝告訴人丙○○頭部、胸 部由上往下揮砍,在告訴人丙○○跌倒後,被告復以腳踹打告 訴人丙○○身體之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經告訴人乙○○、甲○○壓制在地後,分別口咬告訴人乙○ ○、甲○○手腳,並踢打告訴人乙○○、甲○○身體行為,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同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傷害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傷害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甲○○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農用刀對告訴人丙○○揮砍後,復 因告訴人乙○○前往救助,而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農 用刀對告訴人乙○○揮擊,末經告訴人乙○○、甲○○壓制後,基 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乙○○、甲○○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故可徵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丙○○即時逃避、 告訴人乙○○手持鐵耙抵擋,而未產生死亡之結果,故僅止於 未遂階段,而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甲○○為家庭成員關係,雖 與告訴人丙○○間尚有財務糾紛而不睦,惟並未有深仇大恨,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共處,被告竟心生不滿,持農用刀至告 訴人等人住處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丙○○、乙○○雖幸免於難, 然被告手段實屬凶狠,堪認被告惡性甚大,且被告已因其前 開犯行經告訴人乙○○、甲○○壓制後,仍持續傷害告訴人乙○○ 、甲○○,足證其所害非輕,兼衡被告行為後猶未思其所為於 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故難認被 告已有悔意,態度非佳,並參酌告訴人乙○○當庭表示請從重 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駕駛,現從事臨時工,離婚後再婚,並 育有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與母親、太太 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農用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 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53頁),足證扣案之農用刀1支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鐵耙1把,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一、檔案名:蒲家_03_00000000000000000.wmv 內容大小:1,101 KB 影片長度:9秒 日期:2021年02月13日 16:34:09-16:34:18 人物描述: 丁○○(身著藍色長袖上衣【背部有紅色橫條紋】、黑色長褲)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1-00:00:02從監視畫面可見丁○○右手持長柄形物體(右手高度在腰際處,長柄形物體面朝右側方向),自乙○○宅車庫監視器畫面右邊大步步行至車庫監視器畫面中間(乙○○宅前院)。 二、檔案名:蒲家_04_00000000000000000.wmv 內容大小:175,585 KB 影片長度:23分51秒 日期:2021年02月13日 16:34:06-16:57:58 人物描述: 丁○○(身著藍色長袖上衣【背部有紅色橫條紋】、黑色長褲) 丙○○(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甲○○(身著藍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勘驗內容: ㈠影片時間:00:00:18-00:00:19從監視畫面可見丁○○手持長柄形物體,自乙○○宅前院監視器畫面右邊向丙○○位置移動,丙○○倉皇逃竄。 ㈡影片時間:00:00:21-00:00:23丁○○將原右手在腰際處所持之農用刀高舉過頭,奔跑往丙○○方向揮舞劈砍(丁○○呈奔襲狀,先以單手舉起該刀械並高舉過頂後,再以雙手握持刀刃朝前迅速下劈,丁○○重心向前,體態呈彎腰前傾貌),丙○○為閃避而躲向監視器畫面左側外。 ㈢影片時間:00:00:28-00:00:32丁○○與丙○○雖均已至監視器畫面外,惟仍可見丁○○揮舞該農用刀,嗣甲○○自乙○○宅內跑出,丙○○逃竄至畫面下方面對丁○○,嗣丁○○轉身向畫面外揮舞該農用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