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荃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荃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范光荃知悉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范光荃於110年10月12日上 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某處,因其友人陳志筠 與林晟睿等人發生爭執,范光荃竟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鳴 槍後離去。嗣范光荃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員警尚未知 悉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主動透過陳志筠向員警自 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槍枝,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范光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4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7- 15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102、145-149頁),並經證人陳志筠、證人即在場人陳祺諺、蔡政源、林晟睿、姜志豪、林岫霖、徐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25、30-34、39-43、46-47、50-51、53-5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4-60、63-68、71-82頁、院卷第103-105、109-114頁)及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可佐。
(二)又本案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 可考(偵卷第94-95頁),足認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2年至103年間某日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至 11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終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09年6月 12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於案發現場對空鳴槍,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僅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陳祺諺 所有,偵卷第68頁)涉有嫌疑,嗣因證人陳志筠透過友人聯 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偵查佐劉守益,表示願投案 說明,並經警方前往證人陳志筠所在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 2段附近宮廟,發現被告及證人陳志筠等人,並經被告坦承 其本案持槍射擊,而帶同警員前往被告在新竹縣○○鎮○○里0 鄰○○○0號之住處倉庫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院卷第121頁),而上 開車號之所有人並非被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68頁),可見於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持槍射擊 一事之前,警方尚未查獲其身分,故其在持有本案手槍之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自白其持有 本案手槍之犯行,並報繳本案手槍,而自願接受裁判,分別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持上開手槍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擊發,其行為已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難認 其犯罪情節係顯然輕微,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亦不宜就其刑度減輕至三分之二,併 予敘明。
(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友人陳志筠遭人追打始持上開 手槍對空鳴槍,然其後未再開槍而離去現場,並未傷及無辜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最嚴重情形,且被告事後更透過友人 陳志筠主動聯繫警方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平日素行 良善,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維護友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 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 持有手槍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其雖係出於維護友人 陳志筠始對空鳴槍,然此與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無涉,其既 先不法持有本案手槍,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 更進而持之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 鉅,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 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係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 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