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
872、133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33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禹彤於民國110 年8、9月間某日,參與臉書暱稱「張小菲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假檢警」名義 行騙之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其即與呂敬寬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年成員,於110 年9 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黃秋聲,分別假藉「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 「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名義,先後向黃秋聲佯稱:其涉嫌桃園毒品洗錢案,需繳 交暫緩執行之擔保金云云,致使黃秋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110 年9 月14日15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 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指示 林禹彤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林禹彤遂於110 年9 月14日17 時2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全家便利商 店大庄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林漢強」公印文各1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傳真後,於110 年9 月14日17時30分許,至新竹市香山區 大庄路86巷5 弄之新竹市香山公園,向黃秋聲自稱為新竹地
檢署鄭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交 付黃秋聲而行使之,致黃秋聲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林禹 彤,足以生損害於黃秋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林禹彤收取該4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指示,於110 年9 月14日18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大庄公園,將40萬元交予 呂敬寬,呂敬寬則將該筆40萬元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 手成員,林禹彤因此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秋聲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秋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彤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林禹彤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1號卷 第211至213、230、231頁),並經告訴人黃秋聲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為證人莊金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為共犯林禹 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872 號卷第22至24 、29頁、偵字第330 號卷第19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1 份、網路通訊軟體截圖4 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 份、存摺內頁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08623號鑑 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勘 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叫 車資料1 份、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2872 號卷第20、21、25至28、30至38、40至67頁、 偵字第330 號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 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行使前揭偽造之公 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再按刑法 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亦有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如 事實欄所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 份之公文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 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公印文無訛;至「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則非依印信條例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二)核被告林禹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在如事實欄所述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 枚,係偽造 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
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交付或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或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 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因遭受詐騙故交付之提款 卡無法提領被害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使人頭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 ,多於取得提款卡後,或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 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 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 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 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 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 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 告參與共犯呂敬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屬該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對告訴人黃秋聲施以詐術, 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
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向告訴人黃秋聲收取 詐騙款項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併案意 旨(111 年度偵字第330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 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收水工作,共同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名義行騙,致使告訴人黃秋聲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並因此獲取報酬,是被告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渠擔 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秋 聲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 黃秋聲具狀陳報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31號卷第241至245頁)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母及弟弟 等家人、未婚、現住公司宿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2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 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 份之偽造公 文書,既經交付予告訴人黃秋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公印 文、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 文,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 ,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公印及印章。(三)次查被告加入共犯呂敬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黃秋聲收取款項 後交予共犯呂敬寬讓其再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之工作, 被告因此獲得報酬1 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2872 號卷第71頁、訴字第 31號卷第211 頁),是以上開報酬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秋聲達成和解,然迄今並 未給付任何和解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秋聲;被告之上揭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應沒收之物: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見偵字第1072號卷第26頁)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 官林漢強」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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