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5號
SCDM,111,訴,285,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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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鏞


王辰翔


郭建志



彭志民



范庭鈞



詹哲維


游至鴻


吳森源


劉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081、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鋁棒貳支、黑色面罩拾個



,均沒收。
彭志民范庭鈞、甲○○、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詹哲維游至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及甲○○、丙○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子鏞與乙○○有經營賭場之財務糾紛,葉子鏞心生不滿欲教 訓乙○○,竟邀集丙○、甲○○、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 佳琳(審理時未到庭,待到庭後另行審結)、游至鴻等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起,葉 子鏞駕駛3751-PM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NIISAN TIIDA ,車 上備有黑色面罩數個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搭載丙○ ,詹哲維駕駛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搭 載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駕駛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白 色TOYOTA ALTIS)搭載甲○○,游至鴻則駕駛BCC-5557號自 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4車於新竹縣○○鄉○○街0000 號桂香飲食店附近集結等待乙○○,期間游至鴻駕駛之BCC-55 57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集結點至新竹縣北埔鄉北埔街附近接應 ,葉子鏞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見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葉子鏞彭志民、詹 哲維所駕駛之前開3751-PM號、BCC-0003號、AGD-0226號自 用小客車魚貫尾隨乙○○之機車,直至埔心街北埔國小前,彭 志民所駕駛之前開BCC-0003號自小客車乃左切至中正路,葉 子鏞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街○○○○0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3751-PM號自小 客車衝撞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北埔街 94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致乙○○人車倒地於道路上, 葉子鏞旋與丙○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詹哲維及范 庭鈞、范佳琳旋亦抵達後下車,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BCC-00 03號自小客車亦抵達至對向車道會合,於此道路上之公共場 所,葉子鏞、丙○、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甲○ ○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乙○○,並將乙○○強押上彭 志民所駕駛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隨後由彭志民駕駛該 車搭載丙○、甲○○、乙○○,詹哲維亦獨自駕駛原車,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步行折返至北埔街與長興街轉角處之中



華電信旁搭上在該處接應之游至鴻所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 客車,於是彭志民所駕駛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詹哲維 所駕駛之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所駕駛BCC-5557號 自用小客車共3車9人開至新竹縣寶山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 場附近道路停車,葉子鏞等人即將乙○○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 場所續以棍棒、徒手毆打乙○○致其受傷倒地,後眾人一哄而 散,獨留乙○○於該處,葉子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 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 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 人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 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乙○○,葉子鏞並向警分表示乙 ○○攜有槍枝(嗣經警在乙○○持用之背包內扣得具殺傷力槍彈 ,乙○○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另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經警通報消防救 護人員將乙○○送醫治療,診斷發現乙○○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 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 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尺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在彭志文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 車扣得葉子鏞所有用以攻擊乙○○之鋁棒2支、在葉子鏞之375 1-PM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面罩10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遭葉子鏞駕車衝撞倒地後,復遭被告葉子鏞、丙○ 持鋁棒攻擊,並押上彭志民所駕車輛載至鴻福高爾夫球場繼 續毆打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詳(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484號偵卷三第 618至62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20頁、第468至471頁),此 外,復有被告葉子鏞所有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扣案(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4訴卷一 第63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第484號偵卷三第672至710頁)、監視器照片、 車損照片(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3 份(第284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 紀錄表1份(第284號訴卷一第169頁)、GOOGLE地圖(第284 號訴卷二第9頁、第27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 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第28 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頁)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子鏞范庭鈞部分:
  訊據被告葉子鏞范庭鈞對於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84號訴卷一第2 17頁、第246頁、第462頁、第284號訴卷二第228頁、第229 頁),並有前開㈠所列證據,足徵被告葉子鏞范庭鈞有關 自己參與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大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被告葉子鏞雖以係見到告訴人以手伸入包包,擔心告訴人有 持槍會開槍,所以才駕車撞告訴人,將告訴人撞倒後,見告 訴人持槍,所以才用鋁棒打掉告訴人的槍云云(見第284號 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 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並被棍棒攻擊 ,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 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 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乙○○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拉 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 ),是被告葉子鏞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本件妨害秩序、傷 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北埔街上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及 搭乘彭志民所駕車輛同至鴻福高爾福球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有拿槍,伊才持葉子鏞車上鋁棒將告訴人手上槍打掉後, 就沒有再打告訴人,伊沒有押告訴人上彭志民車,也不清楚 告訴人怎麼上彭志民車,伊於高爾夫球場沒有再打告訴人云 云(第284號訴卷二第226至227頁)。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 證據外,被告丙○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由被告丙○與范庭鈞范佳琳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葉子鏞於 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 偵卷一第170頁),且告訴人係遭強推上彭志民所駕車輛不 讓下車一節,經被告范庭鈞於警詢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 卷二第295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 一第108頁),被告丙○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復同乘彭志民 所駕車輛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對於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 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包括在與葉子鏞 等共犯之犯意聯絡內。又被告丙○雖以係見告訴人手有持槍 ,所以才持鋁棒打告訴人的手,將槍打掉後就沒再打告訴人 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22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 告訴人係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並被 棍棒攻擊,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 前述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 且警方到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乙○○時,裝有槍枝之包包 拉鍊是拉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第231 至232頁),是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 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㈣被告彭志民、甲○○部分:
  訊據被告彭志民、甲○○固不否認其所駕乘之BCC-0003號自小 客車有跟隨葉子鏞所駕車輛,後來停在北埔農會前道路上, 見葉子鏞、丙○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以及告訴人有搭乘該B CC-0003號自小客車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等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在街 上偶遇葉子鏞,只知道葉子鏞要去找乙○○,渠等在北埔農會 前或鴻福高爾夫球場均未下車,從頭到尾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第284號訴卷二第388頁、第460至461頁)。然除前開㈠所 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彭志民葉子鏞詹哲維所駕駛之3 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行駛,並尾 隨告訴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被告彭志民所駕車輛始左 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 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被告彭志民有向 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被告彭志民於桂香飲食店有下車



葉子鏞交談,經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號偵 卷二第356至357頁),且被告彭志民於警詢供稱:葉子鏞要 我把人拉出來路邊然後拉上他的車,可是他的車已經不能開 ,所以他要我幫忙載那個人到別的地方...我下車察看,原 本要押上葉子鏞的車,但他的壞了,要我幫忙,所以才押到 我的車上(第484號偵卷四第804、807頁),佐以告訴人遭 撞倒地被丙○持鋁棒攻擊後,由葉子鏞與丙○、范佳琳及被告 彭志民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葉子鏞於警 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偵 卷一第170頁),以及被告甲○○於警詢承認看到現場雙方有 衝突,伊跟彭志民就下車幫忙,伊過去請對方上BCC-0003號 車(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且告訴人係遭強推上 彭志民所駕車輛不讓下車,被告彭志民有打乙○○一節,經被 告范庭鈞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第284號訴 卷一第246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 一第108頁),足徵被告彭志民、甲○○知悉葉子鏞要找告訴 人,且先集結後尾隨跟車,見告訴人與葉子鏞、丙○等人扭 打,並下車幫忙葉子鏞,在告訴人遭強推上車不讓下車後, 復將告訴人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等對於告訴人係遭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自與葉子鏞等共犯有犯意聯絡,已甚明確。是 被告彭志民、甲○○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 其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詹哲維部分:
  訊據被告詹哲維固不否認其駕駛AGD-0226號自小客車搭載范 庭鈞、范佳琳,行經北埔農會前道路上時聽見撞擊聲有下車 上前察看,發現葉子鏞、丙○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 要去購買雞排時遇到本件,發現是打架後就自行離開,後來 發現有錢包遺落在車上,就有要跟范佳琳聯繫,但沒有打通 電話,我就自行回家了,並未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亦未毆打 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6至247頁、第505頁)。然 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彭志民葉子鏞詹哲維 所駕駛之3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 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 (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 彭志民向被告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被告詹哲維就駕車 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有下車與葉子鏞交 談,接著范佳琳范庭鈞上被告詹哲維的車,被告詹哲維就 跟著彭志民的車,在北埔農會前,有看到葉子鏞開車撞被害



人乙○○機車,有聽到球棒打人聲音,被害人喊救命,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乙○○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走等 情,經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 357頁),是被告詹哲維已明確知悉葉子鏞駕車衝撞乙○○並 加以毆打後押上彭志民車載走,而被告詹哲維仍有繼續跟彭 志民車,並接獲范佳琳電話告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被告詹 哲維有開車要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節,並經被告詹哲維於同 次警詢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二第357頁),是被告詹哲維 於本院改稱沒有聯繫上范佳琳,後來自行回家沒有去鴻福高 爾夫球場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益徵被告詹哲維對於告 訴人是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了然於心,且告訴人明確指認 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70頁),堪 信被告詹哲維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與葉子鏞等共 犯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是被告詹哲維上開所 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游至鴻部分:
  訊據被告游至鴻固不否認其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於案 發時間有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後來葉子鏞范庭鈞、范 佳琳有搭乘其車輛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桂香買炸物,等候時 ,在街上開車繞圈,要找附近朋友聊天,到案發地點距離50 、60公尺前,發現前面有事故,我把車停郵局、中華電信轉 角口後下車看,突然葉子鏞及另外兩人我不認識的衝過來, 說要上我的車子,就直接坐到我的後座,葉子鏞請我載他往 寶山路口,我就放他們三人下車,我沒有到高爾夫球場,我 放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家了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7頁)。 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游至鴻所辯其在等待桂 香所點炸物,惟觀諸卷附監視畫面照片,並無被告游至鴻下 車之情,而是待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所駕駛之3輛車於 桂香飲食店集結時,被告游至鴻便驅車前往北埔街案發現 場徘徊(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92頁),且其車輛所停等位 置(北埔街中華電信旁轉角)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犯案後即毫無猶豫走向被告游至鴻停車處並 順利上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 一第99至100頁、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於此葉子鏞仍頭 戴黑色面罩之異常狀況下,被告游至鴻竟讓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上車,若非已與葉子鏞等人有事先合意,何以致此 ?何況被告游至鴻確實有載葉子鏞等人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 節,經其於警詢、偵訊供述:葉子鏞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鴻福



高爾夫球場附近空地,我把他們載到定點...他們叫我開車 開到鴻福高爾夫球場,接著他們就下車(第9468號偵卷三第 10頁、第58頁),顯與被告游至鴻於本院所辯其並未到鴻福 高爾夫球場齟齬。且告訴人明確指認游至鴻有參與毆打及強 押上車,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69 、470頁),是被告游至鴻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 與葉子鏞等共犯有本件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 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是被告游至鴻上開所辯,為避重就 輕之詞,洵不可採。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指被告等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等對 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須再 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強制罪,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甲○○、丙○ 所為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詹哲 維、游至鴻、甲○○、丙○所為上開犯行,與范佳琳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 ,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後 ,本院認為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 不加重其等之刑(法定刑)。   
㈣被告葉子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 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 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 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 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乙○○,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第



284號訴卷一第173頁、第423頁),是被告葉子鏞符合自首 規定,雖被告葉子鏞通報之用意主要在帶同警員返回現場查 獲告訴人持有槍彈,惟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偏僻之廢棄高爾夫 球場附近道路,若非被告葉子鏞報警自首,告訴人恐難以儘 速獲救,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葉子鏞本件犯 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鏞因與告訴人有經 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 至鴻、甲○○、丙○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公 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葉子鏞范庭鈞坦承犯行, 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彭志民、甲○○、詹哲維、游至 鴻均否認犯行,被告葉子鏞為本件首謀,其餘被告受邀集而 參加,及被告7人之分工狀況,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被告葉子鏞 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 家人同住,都在家裡幫忙園藝,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志民 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獨居,在柬埔寨擔 任建築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范庭鈞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監執行;被告詹哲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做 冷凍空調,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游至鴻為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業,經濟 狀況一般;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 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太陽能組裝員,經濟狀況一般;被 告丙○為高中肄業,離婚,現在剛回國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之前是在越南幫朋友看店(第284號訴卷一第507至508頁 、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哲維游至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均為被告葉子鏞所有,屬供 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葉子鏞供述在 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87、5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鏞因賭博問題不滿告訴人乙○○,竟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



、傷害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辰翔郭建志、甲 ○○、丙○及綽號「喬治」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7日晚 間6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與乙○○見面 ,因乙○○不願隨同葉子鏞等人離去,葉子鏞郭建志、甲○○ 、丙○、「喬治」遂共同毆打乙○○,並將乙○○強押上由郭建 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由「喬治」 、甲○○在後座控制乙○○,葉子鏞則坐副駕駛座,強將乙○○押 往新竹縣○○鄉○○村○○○○00號東龍福德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嗣葉子鏞即在該處強令乙○○拍攝自承涉有詐賭情事之影片, 然為乙○○所拒,葉子鏞即接續徒手毆打乙○○,王辰翔並對乙 ○○恫嚇稱:「如果不好好錄,等一下就要你死的很難看」、 「好好講,你就不會再被打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然 乙○○仍拒絕配合,甲○○、丙○、「喬治」及2名不詳男子見狀 即公然在上址徒手毆打乙○○,郭建志則持所攜帶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鋁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 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因乙○○友人與王辰翔聯繫 後,王辰翔始令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 ○○將乙○○載回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後釋放。因認 被告葉子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王辰翔郭建志、甲○○、丙○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 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子鏞、王辰 翔、郭建志、甲○○、丙○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指認紀錄 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 子鏞、王辰翔郭建志、甲○○、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葉子鏞辯稱:伊並無檢察官所指109年2月7日該次犯行,乙○ ○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診斷證明書記載乙○○109年2月1日 就有傷,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王辰翔辯稱:
  葉子鏞、甲○○與告訴人有去伊設立的東龍福德宮講事情,伊 當時係要求渠等離開,並無起訴書所載對乙○○說「如果不好 好錄,等一下就要你死的很難看」、「好好講,你就不會再 被打了」等恐嚇言詞,伊也沒有看到乙○○受傷等語;被告郭 建志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此事,也沒有去東龍福德宮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去東龍福德宮,伊沒有看到乙○○ 被毆打及被強拍影片等語;被告丙○辯稱:不管是109年1月3 1日或109年2月7日伊都沒有去埔心街黎銘坤家或者東龍福德 宮,我之前看過乙○○,但是不認識他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其另案槍砲案件、本 件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均指稱係109年2月初即2月7日遭 葉子鏞帶到北埔東龍福德宮毆打受傷(第284號訴卷二第22 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6至618頁、第633至634頁、第284號 訴卷二第41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19頁),惟與中央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 鎖性骨折」係其109年2月1日、109年2月8日就診診斷所得並 不相符(第484號偵卷三第671頁),直至被告葉子鏞就此提 出質疑,告訴人始於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11日 審理時改口稱係109年1月底被帶至東龍福德宮毆打,因為10 9年4月多才開始做警詢筆錄,事情隔那麼久(第284號訴卷 一第392頁、第464頁),然其109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即已 指述係109年2月初被葉子鏞帶到北埔東龍宮毆打(第284號 訴卷二第22頁),當無其所稱因事隔太久所以說錯日期之可 能,是告訴人就日期此一重要關鍵點,前後出入不一,其指 述是否為真,誠屬可疑。




 ㈡又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拜託朋友黎銘坤尋找他人協助一節,告 訴人於109年4月14日警詢筆錄稱,伊被押走時,朋友黎銘坤 也在現場,可能是黎銘坤看到我被押走,有動用關係找人跟 王辰翔講叫他們放過我(第484號偵卷三第618頁、第621頁 ),嗣於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稱,伊被押走前,請黎銘坤 幫伊去找黃建華講伊被押走,黃建華打給王辰翔老大,王 辰翔這群人才放伊走(第484號偵卷三第634頁),就此有無 尋求他人救援一節亦前後所述不同,殊值懷疑。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固指認被告郭建志參與此部 分犯行(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5頁、第627頁、第630頁 、第284號訴卷一第234頁),然於本院親見被告郭建志本人 後,告訴人即稱毆打伊及將伊強押上車之人並非在庭之郭建 志,伊之前指認錯誤(第284號訴卷一第235至236頁)。 ㈣是告訴人關鍵點之指述有上開前後明顯不一之情形,其指述是 否可採,堪值存疑,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 志、甲○○、丙○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傷害等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 ,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甲○○、丙○此部分犯罪。綜上所述,依檢 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 確信。就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甲○○、丙○如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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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