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5號
SCDM,111,訴,21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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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膠帶壹段沒收。
事 實
一、緣呂Ο榕(民國00年0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與陳Ο  桐(93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因  陳Ο桐始終未出面解決,遂於111 年1 月13日21時20分許,  召集戴Ο億(93年8 月間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至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處之新都旅店與甲○○會合,並推由戴Ο億出面誘騙  陳Ο桐外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陳  Ο桐載至新竹市高峰路506 巷底,甲○○、呂Ο榕及戴Ο億  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  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無  犯意聯絡之女友張Ο筑(93年6 月間生,另案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呂Ο榕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新竹市高峰路506 巷底埋伏,再由戴  Ο億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陳Ο桐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真  實地址詳卷)社區大門處,先以介紹工作為由誘出陳Ο桐,  再假藉至便利超商購買飲料理由使陳Ο桐搭上該重型機車,  途經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處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陳  Ο桐直覺有詐,乃立即跳車並跑入該超商內躲藏,戴Ο億立  即通知甲○○及呂Ο榕分別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來支援,甲  ○○及呂Ο榕抵達該超商後,即與戴Ο億一起進入該超商內



  ,強行將陳Ο桐拖出超商門外,並分別徒手毆打陳Ο桐,再  強令陳Ο桐搭乘甲○○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眾人旋至新竹  市高峰路506 巷底,由甲○○持其所有膠帶貼住陳Ο桐之眼  睛及口部,及以呂Ο榕所有之繩索綁住陳Ο桐之手腳與身體  ,呂Ο榕及戴Ο億即徒手毆打陳Ο桐,甲○○則持其所有西  瓜刀1 支(未扣案,已丟棄)砍向陳Ο桐之手腳及背部等處  ,致陳Ο桐受有右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軟骨斷裂、右手撕裂傷  、右大腿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頭部、臉部、背  部)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即14日)凌  晨零時許,甲○○等人見陳Ο桐無法立即償還債務,始釋放  陳Ο桐徒步離開,甲○○等人限制陳Ο桐行動自由達1 小時  以上。陳Ο桐逃離後,旋即通知其父乙○○駕車將其送醫急  救。嗣陳Ο桐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在陳Ο桐身上之膠帶1 段  及繩子1 條等物,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通知甲○○  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Ο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5 號卷  第123至125、142至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Ο桐於警  詢及偵訊時、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為證  人呂Ο榕、戴Ο億及張Ο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  連偵字第18號卷第12至15、20、21、25至34、88至91、97至  117 頁),復有警員林子涵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告訴人陳Ο桐之照片1 幀、扣案物之  照片1 幀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份等附卷足稽(見少連  偵字第18號卷第8 、16至19、22至24、35至58、95、96、12



  7至129頁),此外,亦有膠帶1 段及繩子1 條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因認告訴人陳Ο桐與證人呂Ο



榕有債務糾紛未予解決,是以與其他共犯即證人呂Ο榕及 戴Ο億進入前開超商內將告訴人陳Ο桐強行拖出而共同為如 事實欄所述犯行,且案發現場為人車多有往來之超商門口 及巷道之公共場所,被告與共犯即證人呂Ο榕及戴Ο億強行 將告訴人陳Ο桐拖出超商門外,在該處毆打告訴人陳Ο桐, 又強令告訴人陳Ο桐搭乘機車將其載至上揭巷底,持膠帶 及繩子綁住告訴人陳Ο桐,被告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陳Ο桐 ,其餘共犯則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 ,是認被告已對告訴人陳Ο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對告 訴人陳Ο桐造成危害,及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 懼不安至明。又被告所攜帶西瓜刀1 支,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被告持該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陳Ο桐成傷,則其係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彰彰明甚。次按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 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 告與共犯呂Ο榕及戴Ο億等人均在場參與實施前開犯行,渠 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再按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需所犯者為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2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 個人法益,縱被告與共犯呂Ο榕及戴Ο億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對象為少年陳Ο桐,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強押告訴人陳Ο桐 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渠上開行為間有同 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以其所有膠帶貼住告訴人陳Ο桐之眼睛及口部暨持 共犯呂Ο榕所有繩子綁住告訴人陳Ο桐之手腳及身體,被告 持西瓜刀1支砍向告訴人陳Ο桐,告訴人陳Ο桐因此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勢,被告所為已實際將其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 犯行,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是認有依 第15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呂Ο榕與告訴人陳Ο桐間有債務糾紛未 予解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持西瓜刀而與 共犯呂Ο榕及戴Ο億共同對告訴人陳Ο桐為前述犯行,造成 其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已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告訴人陳Ο桐已撤回告 訴,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 親及外婆等家人、未婚、無小孩、曾從事工地調料之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膠帶1 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述 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0、123 頁、訴字第215 號 卷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又扣案之繩子1 條雖為綑綁告訴人陳Ο桐之物,然為證人 呂Ο榕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呂Ο榕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5、115 頁),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 持之西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已遭被 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少連偵字第 18號卷第10頁背面),觀諸該西瓜刀非屬違禁物,且價值 不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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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