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公克,編號DE000-0000⑴,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佩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鴻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鴻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佩蓉 ,待林佩蓉出面聯繫毒品買家並完成毒品交易後,二人再分 配毒品交易金額。林佩蓉即於民國110年1月2日某時起在交 友軟體「Say Hi」於暱稱「林筱雲」之自我介紹封面刊登「 有要糖果 聊意密的喔」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廣 告,藉此方式招攬顧客。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王孟彥見上開毒品交易廣告,遂佯裝買家,與交友軟體「 Say Hi」暱稱「林筱雲」之帳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筱雲 」之林佩蓉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 購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年 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 喬裝買家之警員抵達後即與林佩蓉聯繫,於同日下午8時25 分許,林佩蓉交付裝在夾鍊袋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員見狀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林佩蓉,並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公克,編號DE000-0000⑴)及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087號卷第6至10、44至46 頁、本院卷第121、20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王孟彥於111年1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0 87號卷第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 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第1087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被告與員警使 用SAYHI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字第108 7號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 字第1087號卷第30頁、第31至3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公克)可佐,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以3,000元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可獲利200元至500元等語(偵字第1087號卷第9頁 反面),則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
價差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其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 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祺」之成年男子,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89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 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與 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 品案件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 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其等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 牟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行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 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 金錢所得;並參酌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1 71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197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公克,保管字號:1 11年度院安字第24號,編號DE000-0000⑴),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於本案交易地點為警查獲時,為警 當場扣得,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警員王孟彥111年9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 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被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4公克,保 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24號,編號DE000-0000⑵),係被 告為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為警搜身 時,自被告身上掉下之毒品,為供被告自行施用所用,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王孟彥111年9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與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有關,而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