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8號
SCDM,111,聲判,2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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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盧仁德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黃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57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盧仁德告訴被告黃嘉樂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 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 而,其聲請交付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盧仁德於108年間與被告黃嘉樂結識,被告於108年8月 間,以親友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於借款後數日即悉數償還,被告因此而獲得聲 請人之信任。嗣後被告數度以其投資欠缺資金為由,並承諾 其獲利後會分潤,向聲請人借款,故於108年至109年間,聲 請人始會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起初聲請人確有取回本金及投 資之少許利潤,聲請人遂向被告詢問投資內容,被告即向聲 請人表示其所投資之內容為親友經營之高利貸事業,並且向 聲請人佯稱其以得悉經營該事業之門道,並自行開設財務公



司,專營對軍人之放貸業務,且有收取高利息,然因欠缺經 營資金,需向聲請人借貸款項經營該放貸業務,並允諾除償 還聲請人本金外,尚可將每筆貸款所收取利息之5分之4分潤 予聲請人,聲請人不疑有他,因而誤信被告借貸之目的、信 用及償債能力,始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始終向聲請 人佯稱所收取之利息可滾入本金,不必取回,讓聲請人誤信 有獲取利息,2年間,聲請人因誤信被告所言,共借款1,400 萬元予被告,讓被告經營放款事業,被告則僅給付聲請人90 0萬元,且被告每月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均少於聲請人交付 予被告之金額,聲請人經配偶提醒,始驚覺受騙,被告也承 認其未經營放貸事業,僅是向其借款償還自身債務,實際並 未經營放貸業務。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借款時,已向聲請人表示其資 金需求不穩,且未隱瞞債務存在,另被告已陸續償還聲請人 900萬元,並簽署本票予聲請人收執,即認定被告未向聲請 人施用詐術,且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認為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顯然不當。因本案被告係於與聲請人訂約 時,唯恐聲請人得知其真實狀況後,拒絕借款,遂向聲請人 隱瞞其借款之真實目的,假借投資名義誤導聲請人之評估,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係使用詐 騙之手段,使聲請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故被告 之行為核屬「締約詐欺」,並非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又聲請人自始自終,均未自被告處受領被告允諾給付之高額 利息,此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復未調查被告於收受 聲請人所給付之資金後,確有從事放貸業務之經營,故檢察 官顯未就此事項予以調查,自有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 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 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 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 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 9號卷宗(含111偵2582號、110他2019號)之結果: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是向盧仁德借款從事放貸業務,我從 事放貸業務,每10天是收取4%到5%的利息,然後再以每10天 3%的利息給盧仁德,迄今我還沒有清償欠盧仁德的借款,但 是利息都有算給他,因為我自己被跑帳追不回來,只好另外 借錢來維持我的信用,最後被利息壓垮,所以沒辦法清償等 語(見111偵2582卷㈠第11頁);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傳 送內容為「親愛的自由手-仁德兄早安168財務公司不受疫情 影響於今日照常發放股利20萬8千元獎金另回30萬股份共50 萬8千元(持股餘額490萬元整)168財務公司游擊手總經理 祝闔家平安-一切順心」之LINE對話訊息予聲請人,且自109



年9月起至110年5月間,被告陸續傳送轉帳匯款之單據予聲 請人,並向聲請人表示還款之意,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見111偵2582卷㈡第51至第54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其係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放款業務,並允諾就利息收益分潤予聲請 人,嗣因週轉不靈,而導致無法清償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情節 ,核與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佐以聲請人於偵訊中 ,就被告係以從事放貸業務而向其借款乙節,亦供述甚明( 見111調院偵29卷第36頁背面),交互觀之,聲請人對於被 告向其借款之事由,均知之甚詳,被告並未對其施以詐術, 況被告於借款後,亦有將利息收益分潤予聲請人,已如前述 ,佐以被告尚有簽屬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收執,亦有借據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10他2019卷第12頁至第20頁),可 認被告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從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實際未從事放貸業務,屬「締約詐欺」云 云;經查,被告固於110年7月2日傳送「對不起我是拿你們 的錢去還外面的債洞越滾越大我已經掩蓋不住了你可以罵我 但不要一直酸我」之訊息予聲請人之配偶,有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佐(見111調院偵29卷第60頁),然被告自108年9月2 5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均有轉帳匯款至聲請人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內,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偵2582卷㈠第 72頁至第90頁),其匯款予聲請人之時間密集且金額非微, 苟被告未從事放貸業務,被告於短週期何能對聲請人為密集 之金錢給付,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並非被告首次向 聲請人借款之時間,尚不得以被告後期之對話紀錄,反論被 告於108年借款伊始,即無借款從事放貸業務,從而,尚不 得以聲請人片斷之主張,而遽論被告虛構借款原因,而構成 「締約詐欺」,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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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