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33號
SCDM,111,聲,933,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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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銘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 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此有附表所示各該 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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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