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75號
SCDM,111,聲,127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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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鳳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鳳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鳳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彭鳳琴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 間、犯罪情節(酒測之酒精濃度均甚高)、態樣,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 109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87號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87號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44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10月12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216號 (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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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