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詩棋(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准許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被告家中經濟困頓,不斷經多方奔波籌措,還是無 法籌得保證金,且父母親年事已高,希望法官法外開恩,准 予被告押票到期停止羈押釋回,早日返家侍奉父母等語。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 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羈押或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 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 駁回,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 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8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執行 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原 羈押原因雖未消減,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乃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 第993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惟被告並未提 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押。
(二)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578號判決被告犯竊盜(共3罪)、竊盜未遂(1罪)、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1罪)、7 月、8月(共3罪)、6月,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嗣於111年10月2 1日確定,並移送執行,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1 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經判決 確定移送執行,係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羈押 中之被告,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 羈押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