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程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 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0月 1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爰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