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89號
SCDM,111,聲,118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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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嘉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 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



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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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