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奇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 至第31頁、第45至第50頁)附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
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詐欺案件,惟其各該行為時 間有相當間隔,參與之態樣亦有差異,所涉情節更漸趨重大 ,復斟酌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 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