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98號
SCDM,111,聲,1098,202211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贊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 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9罪 ,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 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09/13、106/09/15、107/04/ 09、107/11/29」、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 均應補充「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合先敘明。又其中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罪 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編號5至編號7則為 竊盜罪,其數次侵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甚而結夥為之,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而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罪質迥異 ,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並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7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