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50號
SCDM,111,竹簡,95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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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 3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 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0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 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 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 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 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巷0號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警於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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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