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31號
SCDM,111,竹簡,93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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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梓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梓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號臺灣高鐵新竹站內,前往販售商務票窗口,欲購買學 生票,遭該櫃檯售票員票務黃雅琳要求至隔壁窗口購買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該公眾場所對黃雅 琳辱罵「靠北喔,又沒差」等語後,始至隔壁窗口購買。惟 黃雅琳不滿受辱,於羅梓晉購票完成後復向羅梓晉質問「先 生你剛剛有罵我嗎?」等語,羅梓晉再接續以「你有病嗎? 」、「你有病是嗎?」、「你不要給我靠北」等語侮罵黃雅 琳,足以貶損黃雅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黃雅琳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梓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至5、6至7、32 至33頁)
 ㈡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至9、10至11 頁、第32至33頁)。
 ㈢證人朱玄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㈣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監視 器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16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偵卷第15頁)。
 ㈤訊據被告羅梓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靠北喔 ,又沒差」、「你有病嗎?」、「你有病是嗎?」、「你不 要給我靠北」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是在不經意情況下講出「靠北」,我只是情緒性語 助詞,我根本沒有想要罵她等語云云(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 33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 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 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臺灣新竹高鐵站之售票處,該處乃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 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對告訴人 黃雅琳罵「靠北喔,又沒差」、「你有病嗎?」、「你有病 是嗎?」、「你不要給我靠北」等語,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朱玄芳證述相符,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16頁)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以被告辱罵告訴人「靠北」 、「你有病嗎?」、「你有病是嗎」等詞,依據社會通念, 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2.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不要 聊天好嗎等語,接著告訴人告知被告若欲購買學生票請至隔 壁窗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揭舉動,即對告訴人口出「靠 北,又沒差」之語,待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她時,又一 再接續說「你有病嗎?」、「你有病是嗎?」、「你不要給 我靠北」之語,依此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 ,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 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 告訴人之意,且若被告辯稱其說出「靠北」僅係語助詞為真 ,其並無要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則其在受告訴人當場質問被 告是否辱罵她時,應清楚向告訴人表示其並無侮辱之意,惟 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一再接續對告訴人說出足以使告訴人難 堪、並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之「你有病嗎?」、「你有病是 嗎?」、「你不要給我靠北」之語,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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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