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
、5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契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輪胎貳條、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ALK- 6807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ALK-6807號自用小客貨 車」,並補充「被告林俊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俊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二罪。被告林俊敏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林俊敏與共犯「阿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起訴書雖就被告陳契宏部分記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5月21日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 確定判決及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陳契宏構成 累犯。
四、審酌被告2人均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2人於偵、審中表達之意見,及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俊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物即工具箱1只 及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即汽車輪胎6 條為被告陳契宏所取得,嗣被告陳契宏將其中4條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剩餘2條供為己用,業據被告 陳契宏供承在卷,是5000元及汽車輪胎2條為被告陳契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
5277
被 告 林俊敏
陳契宏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契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而於於110年5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林俊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9日22時8分許,由林俊敏駕駛渠向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巿北 區和平路277號佳大行雜貨店前,見黃仁德所管領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無人在車內之際,竟夥 同「阿咪」以逕自駛離之方式,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供作 代步使用,並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工具箱1只及手機1 支等物。嗣經黃仁德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且於翌(10)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民富街新竹監獄圍牆外 第44號停車格自行尋獲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二)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39分許,由林俊敏駕駛懸掛失竊 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實為車牌:00 00-00號,警方另案移送)搭載陳契宏,至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泰順輪胎行,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由陳契宏 下車竊取鄧國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汽車輪胎6條,得手 後隨即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鄧國城發現前揭汽 車輪胎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仁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鄧國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陳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國城、黃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和雲行動服務服份有限公司汽 車出租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俊敏、陳 契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敏、陳契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俊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 告陳契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俊敏前揭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陳契宏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林俊敏所竊得之工具箱及手機、被告陳契宏所取得之 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及所竊得之輪胎2條,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末前揭告訴人黃仁德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自行尋獲, 已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