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
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晴歆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居家隔離,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
同年5月30日止。黃晴歆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
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
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
20時34分許,搭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
他人之虞,嗣因警接獲黃晴歆離開隔離地點之警訊通知並派
人前往查處,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晴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602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43頁)。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
送達證明1份、員警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10602號偵卷
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
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
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實該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