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遭竊物品網頁照片、商品價值一覽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歸還(見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111易650卷》第17頁),損害 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房仲業行政職務、未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易6 50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及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 1易650卷第17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乙節,有本院刑 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1易650卷第 1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大百遠Dio r專櫃內,趁專櫃服務人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專櫃提供予消費者試用之玫瑰乾洗手凝露2瓶(價值新臺幣2 ,800元),得手後藏放於皮包內隨即結帳其他商品自該專櫃 離去。嗣乙○○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甲○○所 竊,乃致電甲○○返還上開物品,甲○○始將上開玫瑰乾洗手凝 露2瓶交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Dior專櫃內將上開玫瑰乾洗手凝露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贈品才取走,接到店方電話後才知道不是贈品後我馬上拿回去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查獲經過情形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查獲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