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758號
SCDM,111,竹簡,75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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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段式升降戶外露營小餐桌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回收物云云,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房東說他有紙箱放在門口,伊可以來收 ,然又稱其不認識房東(見偵卷第29頁反面),倘若其根本 不認識所稱之「房東」,何以有其所稱「房東」之人告知其 可以拿取紙箱回收,況其無法說明房東人別,亦無從就此部 分核實被告之說法;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以為該物為廢棄之 資源回收物、於偵查中辯稱是房東說有紙箱放門口可以來收 ,並再次辯稱「我有拿,我以為是紙箱」云云,然被告所拿 取之物品,係以紙箱包裝完整之物品,客觀上顯然非廢棄待 回收之狀態,且被告於拿起該物品時,有自外觀加以檢視, 並且有將包裝完整之紙箱撕開後檢視內容物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檢閱卷附之該監視器畫面影像確 認無訛,則被告既然尚且有撕開紙箱檢視內容物,其所辯「 以為是紙箱」之說法顯然不可採,況其既有檢視所拿取之物 品,自應可明確辨識該物品之狀態非其所稱待回收之廢棄物 ,被告所辯均尚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暨 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多段式升降戶外露營小餐桌 包裹1個,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林阿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7 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郭繼元所有之多段式升降戶外露營小餐桌包裹1 個(價值新臺幣549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郭繼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繼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阿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郭繼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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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