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727號
SCDM,111,竹簡,72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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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村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㈡、時間:民國108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期間。㈢、地點: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㈣、方式:李文村將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福田支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給友人王振宏經商使 用。嗣經由手機APP軟體「微信支付」連結系爭帳戶並提領 ,將該帳戶內持有之人民幣9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聲請書誤載銀行帳號及侵占金額,均應予更正)。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村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宏、證人劉惠珍於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分別與被告及證人劉惠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製 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格、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是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 將告訴人所有,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人民幣9萬元侵占入己, 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



錄科,素行尚可,與告訴人原是朋友關係,並因告訴人赴陸 經商而將系爭帳戶借給告訴人使用,被告顯然知曉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一己之私,罔顧告訴人的信 任,擅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致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固有部分款項未能如期履行賠償,惟查 上開調解內容之還款金額包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債務, 而被告目前還款金額已逾本案侵占款項,兼衡其侵占之手段 、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元(約新 臺幣40萬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 徵,惟考量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還款金額也遠超 過侵占的款項,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 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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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