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君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邱嘉富(通 緝中,由本院另案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君禹 於本院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484號卷《下稱本院111易484卷》第212至213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陳君禹與共犯邱嘉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君禹前已有因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自身行為 應更為謹慎自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反與共 犯邱嘉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 力仲介、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跟繼父同住、經濟狀況還可 (見本院111易484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就本案意
見(見本院111易484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君禹與共犯邱嘉富將前揭竊得之動力噴霧機1台變 賣後,被告陳君禹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陳君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共犯邱嘉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易484卷第213頁、竹檢111年 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97頁),是該2,000元為被告陳君禹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5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而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陳君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由邱嘉富 駕駛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號審理中)搭載 陳君禹,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陳崑源住處前,由陳君 禹下手竊取陳崑源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動力 噴霧機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而 邱嘉富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經陳崑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嘉富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君禹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崑源之指訴 指訴本件遭竊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邱嘉富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嘉富、陳君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邱嘉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