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方翊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38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翊陽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雙手臂擦挫 傷」更正為「雙手背擦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俊宇 於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方翊陽於本院1 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翊陽、林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二)被告方翊陽、林俊宇就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林俊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卷《下稱111易532卷》第37頁) ,被告林俊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 審酌被告林俊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林俊宇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方翊陽、林俊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任意以 前揭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方翊陽、 林俊宇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 俊宇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有巢氏房地 產仲介,目前是永慶房地產仲介;被告方翊陽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土地開發部 門擔任協理、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111易532卷第48頁、第66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及 被害人意見(見本院111易532卷第23頁、第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方翊陽、林俊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方翊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 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陽(涉嫌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凌晨5時20分許,飲酒完畢後,在新竹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宇軒門市前,以其手機與林俊 宇(涉嫌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視訊 通話,期間毛振家行經該址,誤認方翊陽係其友人,乃對方 翊陽大聲問早;詎方翊陽誤會毛振家對其大吼嗆聲,心生不 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毛振家下跪舔地板並爬行,復以 其腳踢踹毛振家,另踩踏毛振家之手指,據以施強暴而使毛 振家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林俊宇到場見狀,未加勸阻,與方 翊陽承接上揭犯意聯絡,在毛振家下跪前,以其手推擠毛振 家而示威,復以其腳踢踹毛振家而施強暴,致毛振家受有額 頭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唇部、左臉頰、左耳、左下頷 )併唇部及頰黏膜破損、雙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之後巡邏員 警據報到場,方翊陽、林俊宇始罷手;嗣毛振家於翌日(23 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毛振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陽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翊陽於案發期間,飲酒後在上址超商前,因不滿遭人大吼而與之起衝突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俊宇於案發期間,原與被告方翊陽以手機視訊通話,迄聽聞吵架聲響,乃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見被告方翊陽命告訴人毛振家下跪舔地板,並踢踹告訴人頭部,期間被告林俊宇在毛振家下跪前,有以其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毛振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目擊證人梁熾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方翊陽於案發時地,大聲辱罵告訴人,且毆打跪地之告訴人,復腳踩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大聲慘叫之事實。 5 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翊陽、林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方翊陽、林俊宇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方翊陽恣意暴力欺凌年邁 之告訴人,犯後不知悔悟,仍以酒醉不知發生何事卸責,惡 性非輕,請依法從重量刑,並勿為緩刑諭知,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