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76號、第5977號、第6142號、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宥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宥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1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號選物販 賣店,趁無人在場看管,徒手竊取張家褘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臺上方之鋼彈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家褘發現公仔商品數量短少,遂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3月19日2時12分許,至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選物 販賣店,趁無人在場看管,徒手竊取周代仁所有、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日版福音戰士一番賞公仔2隻(價值共計1 ,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周代仁發現 上開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葉宥威竊得之上開公仔2隻(業已發還周代 仁具領)。
㈢於111年3月26日4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選物販 賣店,趁無人在場看管,徒手竊取曾郁雅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臺上方之一番賞最後賞公仔1隻(價值2,000元),得 手後隨即駕駛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曾郁雅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3月29日2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選物 販賣店,趁無人在場看管,徒手竊取林志恒所有並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臺上之18號公仔、娜美公仔各1隻(價值共計1,300 元)、王登仁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女帝公仔、雷 玖公仔各1隻(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 警扣得葉宥威竊得之上開公仔4隻(業已分別發還林志恒、 王登仁具領),且經林志恒、王登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現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周代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曾郁雅、林志恒、 王登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葉宥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代仁、曾郁雅、林志恒、王登仁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警員林孟皜111年4月7日偵查報告、警員童健博111年4月9日 偵查報告、警員陳慧文111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警員潘芊妤 111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周代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被告111年3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林志恒 出具之贓物認領單、告訴人王登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㈦111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111年3月19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8張、111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111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扣案物照片4張。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 取告訴人林志恒、王登仁所有之上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又,被告 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該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行為 時間、地點不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法益亦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各該時地, 因喜愛被害人張家禕、告訴人周代仁、曾郁雅、林志恒、王 登仁所有之各該公仔,見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上述各該財物 ,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 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是被告之各該犯罪情節 非鉅,另並考量其中告訴人周代仁所有之日版福音戰士一番 賞公仔、告訴人林志恒、王登仁所有之18號公仔、娜美公仔
、女帝公仔、雷玖公仔,均已在被告住處查獲或由其自行交 付而扣案,嗣已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此有該等告訴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5876號卷【下稱偵5876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 第6142號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憑參,故前揭告訴人等實 際上所受之損失確屬輕微,然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張家 禕、告訴人曾郁雅任何款項,是就該等犯行自難以被告之自 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5876號卷第4頁,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張家禕所有之 鋼彈公仔1隻、告訴人周代仁所有之日版福音戰士一番賞公 仔2隻、告訴人曾郁雅所有之一番賞最後賞公仔1隻、告訴人 林志恒所有之18號公仔、娜美公仔各1隻,及告訴人王登仁 所有之女帝公仔、雷玖公仔各1隻,該等財物當核屬被告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害人張家禕所有之鋼 彈公仔1隻、告訴人曾郁雅所有之一番賞最後賞公仔1隻部分 ,業經被告自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5977號卷第5頁、111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6頁),而均 未據扣案,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財物倘經沒收 或追徵後,被害人張家禕、告訴人曾郁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 響其權利,自不待言。
㈢至其餘告訴人周代仁所有之日版福音戰士一番賞公仔2隻、告 訴人林志恒所有之18號公仔、娜美公仔各1隻、告訴人王登 仁所有之女帝公仔、雷玖公仔各1隻部分,均已分別發還予 告訴人周代仁、林志恒、王登仁具領,業如前述,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宥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彈公仔壹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宥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葉宥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最後賞公仔壹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葉宥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