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013號
SCDM,111,竹簡,101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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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軒王賀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刑案糾紛,徐永軒懷恨在心。嗣於民國109年6月4 日凌晨0時許,徐永軒得悉王賀聲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笑傲江湖KTV3樓313號包廂內唱歌消費,欲對其施暴報復 ,竟首謀而夥同彭銘慶歐奕辰葉政欣卓祐頡、羅懷寓 (上5人均已審結)、黃世輔(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員(下稱某甲、某乙)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集結,一行人再徒步 經由上址KTV地下室停車場處進入,由羅懷寓分配棍棒予在 場之人後,一同上至3樓313號包廂,由首謀徐永軒踢踹該包 廂門入內,旋與羅懷寓歐奕辰某甲以徒手、持預備之棍 棒攻擊等方式,圍毆在內之王賀聲,迨毆打一陣,歐奕辰某甲另勾住王賀聲脖子,將王賀聲自上揭包廂內強行拖拉至 上址3樓樓梯口處而妨害王賀聲行動自由,徐永軒羅懷寓歐奕辰某甲接續以前述方式毆打王賀聲而逞兇鬥狠,據 以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而妨害秩序,彭銘慶葉政欣卓祐 頡、黃世輔、某乙則在場助勢,共致王賀聲受有右側第三掌 骨骨折、頭部、背部、右肩、右手、左小腿多處鈍瘀傷等傷 害(王賀聲業已於審理時撤回告訴)。嗣於同日凌晨0時58 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衝突方而結束。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徐 永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 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
 ㈡是核徐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徐永軒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歐奕辰羅懷寓某甲 、某乙、黃世輔就其等所犯強制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徐永軒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而徐永軒本案與其他共犯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本院審酌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徐永軒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王賀聲亦已撤 回本案告訴,並請求本院對共犯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幸未波及 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其他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 巨大,本院認科以法定刑範圍內之刑,應已足達刑罰目的, 故應尚無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永軒因與王賀聲間之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竟欲對王賀聲出氣,恣意逞兇鬥很而為本 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本該從 重量刑。
  惟念及徐永軒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 與王賀聲達成和解,加諸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對社會秩序並 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徐永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檢察官另認徐永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 王賀聲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徐永軒 
 彭銘慶 
 歐奕辰 
 葉政欣 
 卓祐
 羅懷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軒王賀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刑案糾紛(王賀聲涉及該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等案提起公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論罪科刑在



案)。徐永軒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得悉王賀 聲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3樓313號包廂內 唱歌消費,欲對其施暴報復,竟夥同彭銘慶歐奕辰、葉政 欣、卓祐頡、羅懷寓黃世輔(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2員(下稱某甲、某乙)等人,基於傷害、強制、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便利商店前集結,且於集結完畢後,由羅懷寓徐永軒 引領彭銘慶歐奕辰葉政欣卓祐頡、黃世輔某甲、某 乙等人,徒步經由上址KTV地下室停車場處進入,一同前往 該址3樓313包廂外,迄抵達後,旋由其中某員踢踹該包廂門 入內,與其餘到場之各該員聯手以徒手毆打、持預備之棍棒 凶器攻擊等方式,圍毆在內之王賀聲,迨毆打一陣,歐奕辰某甲另以勾住王賀聲脖子之方式,將王賀聲自上揭包廂內 強行拖拉至上址3樓樓梯口處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其餘各該 員則尾隨上前,接續以前述方式毆打王賀聲而逞兇狠,據以 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而妨害秩序,致王賀聲受有右側第三掌 骨骨折、頭部、背部、右肩、右手、左小腿多處鈍瘀傷等傷 害;嗣於同日(4日)凌晨0時58分許,員警據報到場,徐永 軒、羅懷寓彭銘慶歐奕辰葉政欣卓祐頡、黃世輔某甲、某乙等人為免遭逮捕,旋即逃離現場,其後王賀聲於 同日(4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告訴,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賀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徐永軒與告訴人王賀聲前有上揭刑案糾紛,且於案發期間,聯絡被告歐奕辰卓祐頡、羅懷寓等人前往上址KTV,並於抵達該址後,前往告訴人包廂處,與被告羅懷寓歐奕辰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歐奕辰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歐奕辰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復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葉政欣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葉政欣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於取得棍棒後,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併入內之事實。 4 被告彭銘慶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彭銘慶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之事實。 5 被告卓祐頡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卓祐頡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之事實。 6 被告羅懷寓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懷寓於案發時地,與被告徐永軒卓祐頡及同案被告黃世輔等均在場,且因故發生鬥毆事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賀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賀聲與被告徐永軒前有上揭刑案糾紛,且被告羅懷寓、同案被告黃世輔均為該糾紛相關之人,另於案發期間,遭被告徐永軒以前述方式率眾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並指證被告羅懷寓有持棍棒之事實。 8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等案起訴書、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臨檢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永軒羅懷寓歐奕辰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 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葉政 欣、彭銘慶卓祐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加重妨害秩序、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徐永軒羅懷寓、歐奕 辰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葉政 欣、彭銘慶卓祐頡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徐永軒羅懷寓歐奕辰葉政欣彭銘慶卓祐頡 及同案被告黃世輔、共犯某甲、某乙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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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