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載「110年度竹交 簡字第251號判決」應更正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證據欄應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現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 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2號 偵查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2號
被 告 陳現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竹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 下午2時起至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南大路某鴨肉麵店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 上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陳現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現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