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品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3
4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品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連品淳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於本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戴安良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 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 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 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 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 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 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 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一事歷經政府 、大眾傳播媒體多年來廣加宣傳,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 ,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逾越法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 訴人戴安良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本院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連品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品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之果菜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沿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 酒後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 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沿道路右側向前步行之戴安良,致戴 安良受臉部損傷、頭部挫傷、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小腿挫 傷、下背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連品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戴安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品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安良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戴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事實。 4 證人曾○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證人鄭○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之事實。 6 證人陳○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之事實。 7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349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就 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