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527號
SCDM,111,竹交簡,527,202211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1年10 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民權路之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翌日(即4日)2 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昱斌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3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 與少年街口,因後座乘客黃昱斌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14分許,對甲○○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朕暐於111年10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111 年10月4日2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 車輛搭載友人黃昱斌上路,嗣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復經警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1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被 告於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曾 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 於服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3毫 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甚至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 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 息,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