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大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大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薛振吉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大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 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江大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大濰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時許至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磐 石路與經國路2段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大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