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楊守 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楊守杞於111 年8月15日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46號
被 告 楊守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 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 ,於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王記麵店」內飲用酒類後, 經代駕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家,復於 不詳時地,改由其自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53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與太原路交岔路
口時,與鄒權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測得楊守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守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鄒權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守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