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419號
SCDM,111,竹交簡,41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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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翔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3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暨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1年度竹 交簡字第419號卷第21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彭信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翔於民國110年9月6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元太科技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車道左側 超越多部汽車後在停等車陣間往右偏切入車道右側,適有簡 菁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 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簡菁伶受有左拇指掌指骨間關節尺骨附屬韌帶斷裂等傷 害。
二、案經簡菁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信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菁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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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