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拾玖支及工具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 「持自備開鎖工具開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 啟…」;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貴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偵卷第4頁)」、「被告陳信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僅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109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等語,未具體說明認定執行完畢之依據及 出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己開店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鎖工具19支及工具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針車油1罐,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陳信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 3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持自備開鎖工具開啟 蔡凱陸所承租之套房門鎖,侵入蔡凱陸住處著手搜尋財物 ,惟經在外之蔡凱陸透過遠端監控軟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開鎖工具19支、針車油1罐及工具 盒。
二、案經蔡凱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1 被告陳信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告訴人承租套房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凱陸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開鎖工具19支、針車油1罐 及工具盒,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