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彭康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彭康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祥、彭康明、及同案被告唐建文( 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老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被告葉志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老頭」至新竹縣○○ 市○○路000號黃玄成所管理之建築物旁,被告彭康明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唐建文到場, 被告葉志祥、彭康明、同案被告唐建文與「老頭」即共同進 入上址該屋搜索財物,同案被告唐建文並自被告彭康明所有 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板 手、水管鉗、老虎鉗各1支進入該屋,同案被告唐建文竊得 單芯電線11.5公斤、三芯電線3.8公斤後,將竊得電纜放置 在被告彭康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後,搭乘被告彭康明所駕駛車輛逃逸,被告葉志祥、「老頭 」因未能竊得物品亦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葉志祥、彭康 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 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祥、彭康明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葉 志祥、彭康明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唐建文、證人即告訴人黃玄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 證述、證人黃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7U-19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請款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志祥、彭康明均 堅決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被告葉志祥辯稱:我當天去現場 是去河邊抓魚,我沒有跟彭康明、唐建文有任何討論;被告 彭康明辯稱略以:我當天有跟唐建文進入旅館內部,但後來 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偷東西,是唐建文將電線放在我車子上 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志祥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老頭」至新竹縣○○市○○路000號黃玄 成所管理之建築物旁,被告彭康明亦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唐建文到達該處 ,乙節,均據被告葉志祥、彭康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99至206頁、第212至2 15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71至79頁、第187至197頁),並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件(見偵卷卷一第37 至39頁、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二)而查,被告葉志祥於警詢中陳述略以:109年8月21日我有 去新竹縣○○市○○路000號土地,我去該處抓鱉,但我並沒 有過去偷東西。當時有我、「小蔡」、彭康明及另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在場。我們一同至該處旁的水圳抓鱉,但我有 下去水圳裡面一個小時左右才回到岸上,其他人在岸上去
做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當天自小客車1905-VG號是我所駕 駛,車上乘坐綽號為「小蔡」之男子,自小貨車7U-1915 號是彭康明所駕駛,車上乘坐何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 卷一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陳述略以:當天我沒進去看 ,且我是與老頭自己去的,我沒與彭康明、唐建文約好, 我到場沒看到有人,後來是彭康明、唐建文走進來,我問 他們作什麼,他們說進來看看,我就與老頭走我們的,他 們作他們的事,我手上有釣甲魚的勾子,我有跟他們說我 要抓甲魚。我沒看到唐建文拿電線。現場很暗,草很高, 且我上次去也沒剪電線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2頁);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我有於109年8月21日凌晨2時駕駛1 905-VG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新竹縣○○市○○路000號的廢棄汽 車旅館,跟我同車的是「老頭」,還有彭康明及唐建文在 另外一台車,我是要去放陷阱抓甲魚,我們4人都有下車 ,因為那個圍籬也是圍在圳裡面,就是從圍籬那邊走進去 ,我們4人都有走進去。走進去圍籬之後,我穿青蛙裝, 葉志祥、彭康明我不知道,「老頭」就在我旁邊,穿完青 蛙裝之後,我就下圳裡面放勾子跟竹竿,「老頭」在上面 看,我沒有看到彭康明跟唐建文在做什麼,但是彭康明要 走的地方我看得到,我忘記他有沒有講要離開,但是我看 到他的時候,他應該是有講,彭康明說有人在看什麼的, 我說沒關係,我又沒幹嘛,幹嘛怕。後來唐建文提著電纜 線走出來時,我沒有看到,我跟「老頭」要一起開車離開 時,有看到彭康明所開的那輛自小貨車,彭康明已經有出 去繞,我不知道他出去多久,但我知道他有出去過又再回 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是被告葉志祥就其 於上揭時間,與「老頭」及被告彭康明、同案被告唐建文 一同到新竹縣○○市○○路000號廢棄汽車旅館,及其係因要 抓鱉而到該地,到該地後,僅與「老頭」在水邊抓鱉等節 之供述,前後均頗為一致,且被告一再陳稱其僅於水邊抓 鱉,並未與被告彭康明、同案被告唐建文一同進入建築物 中,且四人並未討論到該處要撿東西等節,亦前後如一, 是被告葉志祥是否與同案被告唐建文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有可疑之處。
(三)再查,被告彭康明於警詢中陳述以:109年8月21日當天我 有去新竹縣○○市○○路000號處,當天自小客車1905-VG號是 由一位绰號「小葉」的男子所駕駛,車上乘坐一名乘客綽 號「老頭」我不認識,自小貨車7U-1915號是我所駕駛, 乘坐名為唐建文之男子,02時00分許,葉志祥約我到他新 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詳細住址我不知道)住處會合,說要
去釣魚,當天約凌晨2時15分許我便駕駛自小貨車7U-1915 號到達葉志祥家,葉志祥跟「老頭」都在家,於是我們便 出門,葉志祥駕駛自小客車1905-VG號乘載「老頭」在前 方帶路,我駕駛自小貨車7U-1915號跟在後面,路上在新 埔大橋遇到唐建文,唐建文聽到我們要去釣魚說他無聊便 要一起前往,便乘坐我所駕駛的小貨車,跟著葉志祥駕駛 自小客車1905-VG號往竹北市,後來於2時42分許葉志祥帶 我到案發地後門處,下車後他跟我們說要進去看看有沒有 東西可以撿,於是我們四人便進入案發地内部,在一樓草 叢堆找,後來才往樓上走,到頂樓後我四處看看發現都沒 有東西,這時我看見對面住戶好像有人影,我擔心會有事 情先發生就下樓回到車内,於3時41分許自己駕車離開, 後來過幾分鐘後唐建文打電話叫我回頭載他走,我便回到 案發地後方,這時他手提一綑電線丟到我後車斗,並上我 車的副駕駛座,我駕駛小貨車沿竹北市中山路112巷往北 方向回我家。葉志祥說案發地前幾天有人偷過還有剩,提 議要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撿。我沒有先去過案發地。大 家一同進去案發地内便到處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撿,我只是 一同前往並幫忙載唐建文撿來的電線,我本身沒有動手竊 取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至11頁)。於偵查中陳述以:我 只有109年8月21日進去過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一次, 我開7U-1915號小貨車去,我是與唐建文一起,另一台車 是庭上的葉志祥,還有老頭,沒有小蔡,共四人。葉志祥 與老頭是開一台黑色車子,唐建文當時是說這地方已經廢 棄了,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撿,我們是繞到後面進去, 沒有門,也不用翻牆,我進去時覺得怪怪的,因為對面大 樓的人一直看,我先出來,唐建文跑來後手上帶著一捆電 線就丟我車上,我問他作什麼,他直接上我車說載我走, 當曰我送唐建文回家時,唐建文本來要帶走電線,我覺得 東西有問題,我就不讓唐建文帶走,隔天我本來要交給警 察,又隔了一天,警察就來了,我自己交出電線給警察。 葉志祥、老頭他們有進去看一下,我們四人都在房子裡稍 微看一下有什麼東西,但也沒發現什麼東西,我先離開, 我還打給唐建文說我要先走了,唐建文要我等他,我本來 不管他了,但他衝了出來拿了電線丟我車上。一開始葉志 祥、老頭跟我說要至旁邊釣甲魚,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是 否有去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0至182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略以:109年8月21日凌晨2點多我有至上開新竹縣○○ 市○○路000號汽車旅館,因為葉志祥問我要去哪裡,我說 我要去竹北買宵夜吃,結果葉志祥說他跟「老頭」在那邊
釣甲魚,我就說好,那我跟你去看看。我警詢時的記憶比 較清楚,我們進去新竹縣○○市○○路000號土地時,那圍籬 就是包含在那裡釣魚的地方,我們有進去,然後我就在裡 面看一看,就是看他們釣魚,然後唐建文就說他要進去看 一看,然後那時候我就覺得有點奇怪,然後我就說那你們 看好了,我要先離開好了,我先走了,我們四人都有沿著 圍籬,從圍籬後側的那條小路走進去,進到裡面後,葉志 祥跟「老頭」他們在準備釣具。我就在旁邊看,看他們在 準備釣具那些,唐建文就說他要先上樓去看看。我有上樓 去看一下,然後我走到樓上時,看到對面的人怎麼一直看 我,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趕快先走下來,所以我就先回 到車上。我跟唐建文走到四樓之後,我就說那我要先走了 ,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先回到車內。我離開時看到他 們還在釣魚,我就說:「我要先走了,我覺得怪怪的,那 我先回家了」,後面我想到我還要載唐建文走,結果唐建 文下來的時候,唐建文說他在旁邊草叢堆撿到一捆電線, 唐建文就直接將電線丟在我車上,當時唐建文原本說要把 電線給他、他要變賣,我就說不要,先放在我這邊,我就 說一定會找到我,因為我知道那邊有有監視器,我就說電 線先放我這邊,等到隔天竹北分局到我家,警察要上來的 時候我也知道警察在那邊,我就說沒關係,我就給警察上 來到我家,我就自動跟警察說這個電線在這邊,原本是唐 建文要拿去變賣的,我就說電線在這裡,我就交給警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是被告彭康明就當天為何 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該處之緣由,到達該處後有幾 人下車及進入該處,被告葉志祥及老頭有無進入建築物中 ,被告葉志祥及老頭在該處之活動情況等節,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均頗為一致,雖就其等四人 有無商議要看看該處有無東西可撿一節,前後供述有所歧 異,然大體上均可看出被告彭康明、葉志祥、同案被告唐 建文以及「老頭」之人到達新竹縣○○市○○路000號該處後 ,即分別從事各自之活動,被告葉志祥及「老頭」確實有 進行釣魚或者抓鱉之舉動,而被告彭康明與同案被告唐建 文雖有進入建築物中,但被告彭康明不久即自行離開,係 同案被告唐建文自行取得系爭之扣案電纜線,並自行置於 被告駕駛之7U-1915號小貨車之車廂上等節,是被告彭康 明、葉志祥顯然與同案被告唐建文間並未就竊取系爭扣案 電纜線一事,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建文於警詢中供述略以:109年8 月21日當天自小客車1905-VG號是由一位绰號「小葉」的
男子所駕駛,車上乘坐是誰我不認識,自小貨車7U-1915 號是彭康明所駕駛,我乘坐於小貨車上,我於109年08月2 1日02時00分許,騎腳踏車在新埔大橋周邊閒晃,遇到葉 志祥駕駛的自小客車1905-VG號及彭康明所駕駛自小貨車7 U-1915號,他們說要去釣魚,我也沒事做無聊便要一起前 往,便乘坐彭康明所駕駛的小貨車往竹北市,後來於2時4 2分許葉志祥帶我到案發地後門處,葉志祥說他要到旁邊 的水圳內部去掉於並跟我說那間汽車旅館是廢棄的,所以 我就想看看有沒有什麼廢棄的家具可以使用,所以就跟彭 康明借他車上的工具,四人進入廢棄的旅館内部查看,但 因為天色太黑我沒有看到東西,繞一圈我就返回一樓,在 一樓靠近水圳邊菜園旁的草堆中踢到一綑電線,我便直接 撿起,並放到彭康明的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後就坐彭康明 的小貨車離開現場回到新埔。我不清楚其他人進入後做何 事,我們一起進去之後就分開,案發地内部又沒有燈光,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做何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至17頁 )。於偵查中結證陳稱則以:109年8月21日我有去新竹縣 ○○市○○路000號。我坐彭康明的小貨車,與彭康明一起去 ,電纜線是我在現場撿到的,我沒帶工具,一開始我不知 道要偷東西,彭康明說要帶我去旁邊釣魚,到後彭康明跟 我說現場是廢棄的,要我一起進去。我們去之前遇到一台 小客車,我知道對方姓葉,車上有二人,另一個我不認識 ,小葉也是說要至現場釣魚,所以我們的車跟著小葉的車 去,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因是彭康明說現場是廢棄的 ,所以我撿了電纜線丟車上。後來,我們跟小葉二台車子 就開走了,後來小葉還跟我說現場是廢棄的旅館,我怕電 線有問題,我不敢拿就一直丟在彭康明車上,後來是彭康 明將電線載走了,我沒跟他一起去,事後彭康明跟我說電 線被警方查扣了。我不知道現場其他三人有無行竊,其他 三人中有人說看看有無值錢的東西,但我忘記誰說的了等 語(見偵卷卷二第10至11頁)。雖被告唐建文本院審理中 就為何深夜於新埔大橋上閒晃,進而搭上被告彭康明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有無看到被告葉志祥駕駛之自小客車,被 告彭康明有無向被告說要去釣魚,是否四人一同進入該處 ,被告彭康明有無向同案被告唐建文說到該處要作何事等 節,均表示忘記了或沈默未回答,然則就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可查知被告葉志 祥、彭康明並未與同案被告唐建文就竊取電纜線一事有何 溝通,且同案被告唐建文係自行取得系爭扣案電纜線,且 當時被告葉志祥、彭康明,前者於水圳邊釣魚或抓魚,後
者則已離開建築物,顯然三人間並不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僅足以證明被告葉志祥、彭康明於客觀上有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進入新竹縣○○市○○路000號處,然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葉志祥、彭康明2人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唐建文就本 案之竊盜事實有所認知或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縱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建文所為上開證言具有前後歧異之情形 ,仍不足以對被告葉志祥、彭康明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於被告葉志祥、 彭康明就本案犯行之客觀及主觀要件上,均未使本院就被 告二人所涉竊盜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