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4號
SCDM,111,易,84,20221104,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唐建文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彭康明(經 本院另為無罪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唐建文至新竹縣○○市○○路000號黃玄成所管理之建築物旁 ,唐建文自行自彭康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板手、水管鉗、老虎鉗各1支進入 上址該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竊得單芯電線11.5公斤、三芯電線3.8公斤後,自行 將竊得電纜放置在彭康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後離 開。
二、案經黃玄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522號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1至85頁 、第151至157頁),核與同案被告葉志祥彭康明、證人黃 玄成、黃彩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卷一第8至11頁、第12至14頁、第25至27頁、第28頁 、第30頁、第179至18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請款單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4之1頁、第50頁、第57至62頁 、第64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唐建文上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 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 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製梅花板手、水管鉗、老 虎鉗,均屬質地堅硬且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被告已執 行完畢之前案為搶奪、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 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 兇器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交通罰單及健保費用, 暨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單芯電線11.5公斤、三芯電線3.8公斤,業 已由告訴人黃玄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張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6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