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
第25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信銘曾於民國109年5月 28日23時45分,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與牛埔南路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號誌違規轉彎遭員警 攔停告發並制單。被告蘇信銘明知向監理機關申訴有人持自 己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後,監理機關將會移送警察機關調查 偽造文書犯行,竟於110年8月1日16時許,上網至監理服務 網申訴平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平台謊稱:從未持有或駕駛 BCC-8132號車輛,懷疑有人冒用個人身分證,造成交通違規 案件等語,向監理單位謊稱上揭違規行為並非自己所為,未 指定犯人涉犯偽造文書等語。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發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蘇信銘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行之 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信銘涉有上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 係以:(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遭警方開單, 但否認誣告之供述;(二)被告上網申訴文字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三)被告違規時之 警方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相片;(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上揭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並主張被告辯稱忘記 有遭警方開單等語不足採信,且所稱身份證遺失與開單時間 相距7、8個月,又監理機關收到人民檢舉身份證遭冒用,自 然會移送警察機關偵辦,是被告所辯不符常理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1時45分,在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與牛埔南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未依號誌違規轉彎遭員警攔停告發並制單。後 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許,上網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 下列:⑴個人從未持有或駕駛BCC-8132號車輛,但卻收受該 車輛罰單,本來不想理會,但卻被強制執行!⑵個人身分證 曾經於今年110年1月15日,在台北市遺失,已至於台北市南 港區同德派出所報案,身分證並已於4月19日補發,因此懷 疑有人冒用個人身分證,造成交通違規案件!⑶不論是否為 身分證遺失期間造成,個人在此申明:從未持有持有或駕駛 BCC-8132車輛!相關不在場證明可進一步查證!等語。然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訴的目的是要與監 理機關確認罰單是否為真,我在網路查詢時發現有不認識的 車號罰單,剛好身份證也不見了,所以我有疑慮,監理所要 我用文書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到網路上申訴,並不是要向警 察機關報案,我的想法是監理機關應該會去跟警察機關確認 後再回覆給我,沒想到就直接被移送誣告罪等語。經查:(一)被告確實有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1時45分,在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四段與牛埔南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未依號誌違規轉彎遭員警攔停告發並制單。後於11 0年8月1日下午4時許,上網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示上 揭申訴內容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及被告上網申訴文字資 料1份、警方密錄器翻拍相片4張、密錄器光碟1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 10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 、第13頁、第29頁、第32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
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所需審酌者即為被告上揭申訴之行為 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是否構成誣告罪嫌。
(二)被告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之申訴內容為:「⑴個人從未 持有或駕駛BCC-8132號車輛,但卻收受該車輛罰單,本來 不想理會,但卻被強制執行!⑵個人身分證曾經於今年110 年1月15日,在台北市遺失,已至於台北市南港區同德派 出所報案,身分證並已於4月19日補發,因此懷疑有人冒 用個人身分證,造成交通違規案件!⑶不論是否為身分證 遺失期間造成,個人在此申明:從未持有持有或駕駛BCC- 8132車輛!相關不在場證明可進一步查證!」(見偵卷第1 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只是要在監理站所 提供的申訴平台,確認違規內容是否為真,並無偽造文書 及誣告之意圖及目的,我本以為是警方調查清楚後,向監 理機關回覆,監理機關就會向我們回覆,實在是我個人搞 錯,但無誣告之意圖,只是向監理機關之交通案件申訴等 語(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於偵查中陳稱略以:110 年3月我上網發現我有違規紀錄,但車牌是陌生號碼,當 時我身份證在台北市遺失,我有跟同德派出所報案包包遺 失,我打電話去監理站查到陌生車牌但是我名義違規,我 懷疑身份證被冒用,監理站叫我去申訴,我才去申訴。後 來我才知道,因為車子壞掉,車廠借代步車給我太太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則以:我在110年8 月1日下午4時許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寫下上揭申訴內容 ,是因為當下國民身分證遺失,另外我是在臺北市遺失, 我打電話給監理機關,監理機關也說車籍在臺北市,所以 我當下覺得有無可能被誤用,我是希望監理機關能確認我 有無違規,我的對象是監理機關,並非警察等語(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主觀上係因身份證遺失,因而懷 疑係爭違規是否為被告本身所致,並因此先以電話聯絡監 理機關後,再於監理服務網寫下上揭申訴內容,申訴內容 主要目的系請求監理機關進一步查證違規內容是否屬實, 是被告主觀乃是請求監理機關確認該次違規之真實性,與 是否申告有人冒用身份證件或偽造文書等犯罪,顯無關聯 ;雖申訴內容有提到「懷疑有人冒用個人身份證」,但申 訴內容中顯然並未提到要求監理機關轉送警察機關偵辦,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三)其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8 月3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217432A號函之主旨為:「有關貴 分局舉發BCC-8132號車交通違規(單號:E00000000)一 案,案經蘇信銘君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敬請查明實情後逕
復申訴人並副知本站」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該函之 內容亦僅函知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查明被告申訴之內容實 情為何,並未指明有何身份證遭到冒用,而有請求偵辦之 情事,益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又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網頁上,雖有「為了有效運用政府行政資源,請您對來信 的內容先予以確認,凡無具體內容、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 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再陳情者、惡意攻訐謾罵等,本所將 不予受理。另如有涉及毀謗、誣告及冒用他人信箱等,發 表言論者將負相關法律責任,特別提醒您」之警語,然該 警語僅提及有涉及誣告者,將負相關法律責任,此等警語 顯為制式、定型化之內容,一般人申訴時通常不太會詳細 閱讀此等制式、定型化之警語,且該等警語亦未具體指出 何等行為可能構成誣告罪嫌,且被告係因監理站指引至申 訴平台進行申訴,主要目的係要請監理機關確認係爭違規 事項之真實性,是被告對該等制式、定型化警語,疏於詳 閱瞭解亦屬尋常,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 意。
(四)又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 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含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則新竹 市監理站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上揭 申訴之內容並未有請求監理機關轉報警察機關偵查有無冒 用身份證或偽造文書之犯罪,此外本案被告亦未填具類似 「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機關偵辦申請書」之類之文件。則 由被告申訴之內容以觀,被告申訴之對象顯然係監理機關 而非偵查機關,尚難認被告填寫申訴內容時有向具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之用意。總此,新竹市監理站之人 員既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且被告向監理 機關申訴之目的,係在確認係爭違規內容之真實性,並非 有意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冒用身份證或偽 造文書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