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迄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傅宏達承前犯意,致電予黃桂杏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傅弘達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續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桂杏」;證據部分 應刪除「被告傅宏達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傅宏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9日,先後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接續以持告訴人店內菜刀、舉起店內椅子作勢欲毆打告 訴人,及致電告訴人表示店不用再開等方式為恐嚇行為,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內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1把、告訴人店內椅子1張,為 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告訴人店內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至7頁),足認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達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之火鍋店內用餐區自行飲酒,期 間傅宏達命負責人黃桂杏坐下不得離開,黃桂杏擔心傅宏達 對其不利,乃依其指示陪其喝酒,詎傅宏達於2人飲酒過程 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步行至內場廚房處,無端取走 菜刀1把,且將之插在褲襠間,以衣服蓋住後,返回其飲酒 之桌子坐下,與黃桂杏相對,黃桂杏擔心遭不測而極度恐懼 ,其後傅宏達將上揭菜刀取出交予外場廚房人員,復舉起身 旁之椅子,作勢毆打黃桂杏,使黃桂杏心生畏怖;迄於110 年10月9日某時許,傅宏達承前犯意,致電予黃桂杏,向黃 桂杏索要工資,並辱罵恫嚇黃桂杏稱「操你媽的,他媽的, 妳顛三倒四啊,幹妳講話這樣子」「妳在講三小啦,幹你娘 機掰勒」「那妳店還想要開嗎」「可是我覺得妳不用開了, 妳可以好好休息一下」等語,黃桂杏甚感害怕,乃於同日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宏達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於上揭火鍋店任職,且於案發期間,與被害人黃桂杏在該址店內飲酒,並有前述取菜刀、拿椅子等行為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黃桂杏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