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52號
SCDM,111,易,65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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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9
號、第2690號、第8154號、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即民國11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各該時間,先 後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出租套 房大樓內,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址內已上鎖之各該房門而侵 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出租套房內,嗣除附表編號2部分,因戊○ ○於著手竊取該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時,遭 丙○○當場發現旋即離去而未遂外,戊○○乃分別竊得如附表編 號1、3、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各該財物。末因經范英拾 獲戊○○所遺落上開竊得丁○○所有之紅包袋暨其內現金,暨甲 ○○、丙○○、乙○○、丁○○發覺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14頁至第115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2、4之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並辯稱:我真的 沒有進入該出租套房大樓405室、502室行竊,我只有進去兩 間套房,完全沒有印象110年11月17日有去其他間套房,我 不認識告訴人甲○○,也沒有進去他的房間,我不清楚同時段 其他房間為何失竊云云。惟查:
 ㈠就被訴附表編號2、4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既遂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下 稱偵1409號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269 0號卷【下稱偵2690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下稱他1265號卷】第98頁至第9 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見偵269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頁至其背面、他1265號卷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偵140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該等套房出租人李文富於警詢、 偵查中就110年11月17日目擊被告離去等證述(見他1265號 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409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 即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會合之曾奕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126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偵1409號卷第101頁 )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許鶬繽出具之111年4月10日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警員黃茹 凰出具之110年12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 辦戊○○竊盜、侵入住宅案偵查報告各1份、110年11月1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警員巫正弘、李威憲分別於110年1 2月29日、110年12月22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湖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 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影本、拾得物收據影本、遺失物領 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N3P-635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證人范英拾獲之紅包袋暨其 內現鈔照片8張、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1張、110年11月1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 424號卷【下稱他他1424號卷】第2頁至其背面、偵2690號卷 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他1265號卷第2 頁至第3頁、偵140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56頁、第58頁、 第59頁、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稽,並有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各置於偵2690號卷 、偵1409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證物存置袋內)附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前揭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之各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被訴附表編號1、3侵入住宅既遂部分  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該出租套房,於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該時間,遭人入內竊取附表編號1、3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各該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綦詳(見他14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他1265號卷第 28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其背面、第98頁),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同住女友彭沛芸於偵查中就發覺失竊情形證述明確 (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下稱偵8154號卷】 第19頁至其背面),且有出租套房外觀暨出入口照片4張、 告訴人甲○○房間(405室)內部照片6張、告訴人乙○○房間( 502室)內部照片8張(見偵140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他14 2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8頁至第61頁)附卷憑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該等事實同 堪以認定,故本案此部分爭點厥為上開財物是否均為被告所 竊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固然自始否認為前揭各該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然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10年11月12日 將我暫時用不到的現金9,000元放置在租屋處冰箱上,用1個 粉色無線充電盤壓住現金,最後1次使用現金是在110年11月 13日,另外我在10年10月12日就已經將5倍券領回,並放置 在冰箱旁邊粉紅色面紙盒上方;我的習慣是領1萬元,先放1 ,000元在身上,這表示當時有9,000元放在冰箱上,而當時 我剛領不久,所以我記得;後我於110年11月18日發現現金 不見後,有向我女友彭沛芸詢問,她表示110年11月16日16 時30分許至我租屋處,就發現我平常會放置現金的地方沒有 任何錢,所以可能是在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16時30 分許遭人竊取;我平常上班的時間都是7時20分許出門,下



班回到家都是快19時許等語(見他14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第7頁至第8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其女友即證人 彭沛芸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偶爾會住○○市○區○○路0000 巷00號4樓405室,該處是告訴人甲○○之租屋處,我去那裡時 常看到他的錢放在冰箱上,至於振興券領到後,則放在茶几 的紙盒上,我去的時候也一直有看到,後來某天他休假日( 指告訴人甲○○報案之110年11月18日),我在上班時,他打 電話問我兩天前16時許的事,當時我去他住處,待到他回來 為止,我就看到冰箱上沒有錢等語(見偵8154號卷第19頁至 其背面),是告訴人甲○○、證人彭沛芸均具結且清楚證述告 訴人甲○○所有之現金9,000元、價額5,000元之振興經濟消費 券,各係何時如何取得,並業於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 日16時30分告訴人甲○○之上班時間內失竊。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8日 凌晨發現住處遭竊,被竊現金、紅包、遠百禮券,遠百禮券 1,000元放在桌上,紅包、現金則放在皮包裡,我一共被竊 現金6,000元、禮券1,000元;我是在17日凌晨剛領出現金, 於17日1、2時許返家睡覺後,即未再外出,當下我有確認現 金、禮券都在;嗣我於110年11月17日7時許出門,那是我最 後1次看到失竊財物,後來於同日14時許返家,直到18日2時 許打開我家裡放在桌子抽屜裡的錢包,發現原本在錢包裡的 4,000元、紅包袋裝著2,000元不見,還有放在桌上價值1,00 0元的遠百禮券也被拿走等語(見他1265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第97頁至其背面、第98頁),告訴人乙○○亦具結詳述自 己財物之取得、放置時點,亦明白表示自己前揭財物應係於 110年17日7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遭竊。 ⒋衡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均未指訴該等竊盜案件之行 為人為孰,證人彭沛芸亦係單純證明所見情形,並未指認嫌 疑人,此有上開告訴人甲○○、乙○○之警詢筆錄、證人彭沛芸 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憑參,加以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 亦未見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是告訴人甲○○、乙○○、證人 彭沛芸殊無可能、亦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謊稱自己 或告訴人甲○○失竊之情事,則其等指訴或證稱告訴人甲○○、 乙○○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所述之各該財物失竊,當均非虛妄; 考以告訴人甲○○、乙○○上開失竊之時地,與被告坦承自己曾 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0分、110年11月17日8時至同日9時10 分間之某時許,至同一大樓203號室、605號室即告訴人丙○○ 、丁○○租屋處行竊之犯行,兩者發生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顯示在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2次侵入該址大 樓之同一期間,該址大樓尚有其他出租套房之財物失竊,而



告訴人甲○○、丙○○、乙○○、丁○○,及證人李文富於警詢中均 證稱:有將房門上鎖,該大樓上樓時大門須磁扣感應才能開 啟,不清楚嫌疑人如何進入等語(見他1424號卷第5頁背面 至第6頁、偵2690號卷第7頁背面、他1265號第28頁至第29頁 、第27頁至其背面、他1424號卷第9頁背面),實殊難想像 斯時竟恰有其他竊賊得以入內行竊,此間究難認純屬巧合, 當難遽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甲○○、乙○○失竊案件無涉。 ⒌又被告雖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中先係表示從未 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大樓云云(見 他1424卷第3頁至第4頁、他1265號卷第4頁至第7頁),惟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時傳喚告訴人丁○○、證人李文富到庭說明 或指認後,方於同一期日改供稱:我於110年11月17日9時許 有去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大樓,是因為朋 友說那裡可以叫小姐,我原本跟證人曾奕凱要去附近叫小姐 ,我等他很久,沒有等到,見該處大門是開著的,我就進去 ,我只有偷1間云云(見偵1409號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嗣檢察官再度傳喚告訴人丙○○到庭指認後,復供稱:告 訴人丙○○之房門未上鎖,我開門直接進入,我承認我有進去 拿東西,但我忘記拿什麼又放回去等語(見偵2690號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8頁),末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0年11月16 日、17日有兩度進入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 大樓,我只有進去1間,就是掉了紅包的那間,那間門未鎖 我就進去,我試了2間;我有進入203號室拿取5倍券,因為 被發現而離開,當時我開門燈打開,告訴人丙○○醒來問我是 誰,我就離開,我剛說只進去1間指的是有拿東西的只有1間 等語(見他1265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是其辯詞顯然 係隨偵查結果已浮現之證據而定,本難逕予採信其各該辯解 為真。
 ⒍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110年11月16日14時50分, 我有去起訴書所載地址之出租套房,那是一整棟的出租套房 ,證人曾奕凱跟我說小姐在那邊,小姐會在底下有停車場的 出租套房,前1天(即16日)是我自己先去看的,我只是看 小姐在哪邊,我上去看後萌生偷竊的念頭,我就隨意看,沒 有指定哪一間,也不是因為怎麼樣而選擇它,有試兩道門, 第二道門才是沒有鎖,我就進去,進去之後,好像裡面的人 有叫我,跟那個人有講到話後,我就離開整個出租套房,那 天我沒有拿東西;隔天(即17日)證人曾奕凱叫小姐,我跟 曾奕凱約在出租套房,他一直沒有來,我在加油站等他,後 來到出租套房等他也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在出租套房晃晃, 晃到有紅包袋那間套房,我是用試門把的方式,我試了2、3



間,但我只有進去1間,只有進到掉紅包袋的那間,拿了牛 皮紙袋裝的紅包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證 人曾奕凱於警詢時雖亦有兩人相約於110年11月17日嫖妓之 證述(見他1424號卷第16頁背面),然衡諸一般常情,設於 一般出租套房之性交易業者,其目的即係為掩人耳目,實無 可能設置醒目招牌或廣告,且為降低或減少他人之注意,雙 方於約定交易時,亦多直接約明交易之地點,則被告上開所 述其於非約定時間至未約明之地點,欲先前往探勘查看,實 與常情不合,況證人曾奕凱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原本跟被告 約在酒泉宮旁邊,約在加油站要去附近的「旅館」,但因為 錢不夠,所以沒有去等語(見偵1409號卷第101頁),則被 告上開辯詞明顯與證人曾奕凱所述不符,更徵其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信。
 ⒎此外,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其於110年11月16日進入本案之出 租套房大樓,已萌生偷竊之念頭,並隨意選擇欲侵入之出租 套房,亦自承當日有嘗試侵入2間套房,再於110年11月17日 進入該大樓時,復坦認以試門把的方式,欲開啟2、3間套房 之房門,終進入該大樓605號室行竊等語以觀,被告於110年 11月16日、17日分別侵入該址大樓時,均有留滯相當時間、 選擇並嘗試入侵不同房間行竊,再衡以被告坦承有入內行竊 該址大樓之203號室、605號室,或證人李文富於110年11月1 7日目擊被告處係在該址大樓2樓,業經其於警詢、偵查證述 在卷(見偵1424號卷第9頁、偵1409號卷第100頁),足見被 告確有在不同樓層間移動、挑選行竊對象,況該址大樓605 號室相距被告自述進入之入口地下停車場甚遠,更徵如此, 故本案絕非如被告所述係接連嘗試開啟不同房間,偶至該址 大樓203號室、605號室成功而已,由此足徵告訴人甲○○、乙 ○○之財物於上開時地失竊,即在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7 日入侵同一大樓同一期間內失竊,該等犯行當係被告所為至 明。
 ⒏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乙○○之財物,既係在被告各於110年 11月16日、17日入侵該址大樓203號室、605號室行竊時之同 一期間失竊,加以被告於該期間確有在留滯該大樓,並在不 同樓層移動,選擇並嘗試入侵不同房間行竊,再考量告訴人 甲○○、丙○○、乙○○、丁○○及證人李文富均證稱該大樓大門須 磁扣感應才能開啟、各該房門均有上鎖等情,殊難想像斯時 竟恰有其他竊賊得以入內行竊,則該等犯行當係被告所為, 實甚為明確,故被告前揭所辯確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各該侵入住宅竊盜 既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該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雖各該行竊時 間、地點相近,惟被害對象即告訴人各異,且此為被告行為 當下所得認識,加以各次行為時地,仍有相當間隔,被告顯 非基於單一犯意,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科 。
 ㈢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 日為107年8月18日;②於105、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2月、4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7年8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2 月9日;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應執行刑,復與被告所犯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8號確定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應執行刑,已分 別於107年8月18日、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第91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理字第551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理字第58 3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第85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87頁、第131頁至第152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 一罪質之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 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 訴人丙○○發覺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現仍在假釋 期間,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 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見有機可趁即分別110年11月16日 、17日2次進入上址大樓,入侵各該出租套房行竊,顯見其 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居住安寧, 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 仍矢口否認行竊告訴人甲○○、乙○○等之財物,況其辯解亦有 前述隨偵查結果浮動之情,加以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並兼衡自承羈押前從事小吃販售、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時地相近、手法 相似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3、4各該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共竊 得附表編號1、3、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各該財物,該等 物品當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除附表編號4部分,因 被告犯後遺失其中告訴人丁○○所有紅包袋54個暨其內現金共 1萬1,200元,嗣由證人范英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拾 獲,並已經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丁○○具領,此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影本、拾得物 收據影本、遺失物領據影本各1份(見偵1409號卷第56頁、 第58頁、第59頁)存卷可考,該部分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外,其餘部分,既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之 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 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甲○○ 110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至14時45分許之某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大樓405號室 放置於冰箱旁面紙盒上方之振興經濟消費券(價額5,000元)及冰箱上方之現金9,000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 2 丙○○ 110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 上址大樓203號室 放置於書桌上之振興經濟消費券(價額5,000元,嗣遭丙○○發現而不遂)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 3 乙○○ 110年11月17日8時至9時10分間之某時許 上址大樓502號室 放置於書桌上之遠東百貨禮券1,000元及已上鎖抽屜內、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 4 丁○○ 110年11月17日8時至9時10分間之某時許 上址大樓605號室 放置於衣櫃內之80包紅包袋(共1萬6,400元)、桌上之振興經濟消費券(價額5,000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價額共新臺幣伍仟元之振興經濟消費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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