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35號
SCDM,111,易,63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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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仕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7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仕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仕文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23日係擔任桂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桂冠公司)業務部新竹課(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之配送及業務員職務,負責將銷售並配送貨物至客戶 端,並收回貨款繳回桂冠公司,以達成賦予之業績目標等業 務,嗣於108年10月23日轉任桂冠公司新竹營業所之倉管人 員,係為桂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8年6月至8月間,在桂冠公司業務部新竹課,明知和 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峰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號 )並未向桂冠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8,878元之貨品一 批,其實際上於108年6月至8月間係將上開貨品出貨於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並接續收受上開應收帳款共計38,878元後, 未依規定將現銷客戶之貨款於收取貨款後馬上繳回公司而侵 占入己,並於其業務上所職掌文書即桂冠公司應收帳款表「 客戶」、「現金」及「帳款期間」等欄位為不實記載,以此 方式侵占38,878元應收款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桂冠公 司對於帳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桂冠公司人員察覺有異



温仕文始坦承上情,並於108年8月26日將挪用帳款如數補 回。
㈡基於意圖為損害桂冠公司利益之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1月15日,明知尚品食品(未設立公司登記或 商號,邱貴枝為負責人)並未向桂冠公司以每包優惠價格532 元(原價為615元)訂購3公斤黃金魚蛋280包,竟於業務上之 文書即桂冠公司送貨單上就客戶名稱登載「尚品」為不實之 記載,實係將上開貨品販售於不具優惠資格之陳民權,而違 背任務,致桂冠公司受有23,240元【計算式:(615-532) 280=23,240元】利益之損害及帳務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部分,未依規定將 應收帳款38,878元繳還桂冠公司而為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8,878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於公司發現 後,經公司要求已將上開款項繳回桂冠公司,業據證人陳永 順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他字第3214號卷第109至110頁),並 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 ,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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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