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17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所示。
貳、被告所犯另案重利罪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5罪,各處拘役50日均 緩刑3年確定在案,該案被告所涉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詳 如附件二所示。
參、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一(從程序法的觀點):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按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法治國原則 」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 89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另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 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 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 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 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 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 賴(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 按本院認為判決未確定前亦有此原則之適用),除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 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 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 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 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
國普世公認之原則(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3項、日本國憲法第39條及釋字384號解釋理由書第 二段關於在「程序法」上「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等 規定參照)。
依此,「法治國原則」既為憲法之基本原則,則法治國 原則實質內涵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亦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無訛。而「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屬於憲 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依「法位階理論」,立法機關即不 能以下位層之「法律」予以任意變更甚明。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
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學理上眾說紛紜, 比較重要者有:防止冤獄、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 止騷擾被告、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及禁止重複處罰等(參 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80期,第51頁至第67頁)。
另現今日本多數說係從雙重危險的問題,來理解一事不 再理的本質,其著重於被告「程序負擔」的事實,即禁 止雙重危險的法理,已擺脫裁判確定的觀點,不待裁判 之確定,亦可能有禁止再訴作用的餘地(參見陳運財著 ,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 122期)。
又上述釋字775號解釋亦認為,該原則係為避免人民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 )、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 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惟本院認為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制訂的本質 ,係以保障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必須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 進行,而無論偵審結果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被告在 此過程中必然已先受到相當的痛苦,所以「任何偵審程 序本身對於被告必然會產生極大的不利益」,故以此程 序法的觀點來看,應以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止騷 擾被告,即防止重複審判帶給被告騷擾、折磨、消耗、 痛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主要目的與核心價值。 (三)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1、「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雖均為法治 國原則,惟二者完全不相同。
2、「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追 訴審判一次,係從「訴訟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一 事不二罰原則」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被處
罰一次,係從「實體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
3、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於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並 不容許立法機關任意改變;而「一事不二罰原則」雖亦 同屬憲法位階,惟此所謂之「一事」係指實體法上之概 念(按與前開「一事」指訴訟法上之概念並不相同), 究竟何謂「一事」,立法者有相當之裁量權,例如:連 續犯尚未廢除前係屬於「一事」,但廢除之後,相同之 情形則可能屬於實質競合,而非屬「一事」(數罪數罰 )之範圍(以上參見王兆鵬,前揭文;另釋字604號解 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為二者並不相同)。 (四)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一事」究所何指?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為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明文規範 ,故所謂「一事」即應指「同一案件」而言。
二、同一案件之概念:
(一)基本性質:
1、我國實務界及部分學者,均以實體法的觀點來界定「同 一案件」,惟「同一案件」之概念應單純從程序法的觀 點出發,與實體法如何規定完全無關。
2、程序法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實體法上罪數(含單一性 )的概念不同,前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不可 能也不應該取於決判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按即有 罪、無罪或一罪或數罪;次按故有學者主張單一性與同 一性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
3、「審判範圍」與「既判力範圍」乃基於不同之法理基礎 ,不能混為一談,審判範圍應專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包 含之要件及事實為限,超過此範圍之審判,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侵害被告受告知的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違憲;既判力之範圍係被告有不受雙重危險的權利(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所以不得以既判力之範圍來決定審 判之範圍,亦不因既判力範圍有擴張的可能,即導致審 判範圍也因此擴張。(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 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王兆鵬,前揭文 、另同作者,論審判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 (二)同一案件之判斷:
1、美國法:
(1)美國學說理論: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就同一犯罪(the
same offense)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受雙重 危險」,而所謂「同一犯罪」在學說理論上有:要件 一致(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說、相同證據( 按一訴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另一訴所使用之證據)說、 相同要件(按一訴構成要件包括另一訴之構成要件) 說、相同行為(按基礎行為是否相同)說、相同事件 (按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說等。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一般原則係採取「相同要件 說」,但有兩種例外,其一是檢察官未在先訴追訴較 嚴重之犯罪,係因為較嚴重犯罪事實尚未發生;其二 係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而仍不能發現該較嚴重的犯罪 事實。
(3)美國州法院:美國有17個州法院採取「相同事件 說 」,但各州對於相同事件的定義或範圍不完全相 同 ,一般以二訴訟所指犯罪事實的時間、目的、地 點 、行為是否有交集(overlap),來決定是否為相 同事件,若交集越多,法院越傾向於認定為相同事件 (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 2、英國法:
(1)原則上亦採取相同要件說,惟亦承認許多例外,例如 ,判決後才有發生的新事實(例如傷害罪判決後,被 害人才死亡);又如在陪審團無法達成決議或錯誤審 判時等。
(2)英國法院另有所謂「濫用程序法則」(Abuse of Proc ess),其理論基礎並非源自於禁止雙重危險,而是 源自於法院有維持訴訟程序公平的權力與義務,即當 法院發現政府機關濫用程序,使被告不能接受公平的 審判或要被告一再接受審判是不公平的,法院有權禁 止政府機關對被告「纏訟」。
英國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原則上應一次起訴源自於 相同事件的全部犯罪,如果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分別起 訴的權力不受限制,會對被告造成極端的不正義。因 此,源自於相同事件的犯罪,如分別起訴,推定為檢 察官不當濫訴、騷擾被告,若無特殊情事,原則上禁 止再為起訴。
(3)綜上,英國法分二不同層次判斷:
A.禁止雙重危險:即先後二訴之起訴法條符合相同要件 法則,後訴即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被告之權利,法院 無裁量權。
B.正當程序標準:先後二訴之犯罪若係源自同一事件,
推定政府機關濫用程序,法院得禁止後訴,即法院對 是否禁止後訴有裁量權(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 再理之憲法原則下)。
3、德國法:
(1)德國立法結構雖然與我國類似,但德國通說及實務皆 認為實體法罪數與訴訟之犯罪事實概念,兩者之間不 能直接劃上等號。後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 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決於判決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 (有罪、無罪或一罪、數罪)。
(2)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自然的歷史進 程說」,即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是指依照自然觀察而 來的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即某個單一的歷史過程, 這個歷史過程得以和其他相類或相同的歷史過程相區 別,並且被告在這個歷史過程中已經或應該實現了某 個構成要件;反之,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 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時,即應認為屬於同 一個自然的歷史進程。
(3)不管實體法上的評價是一罪或數罪,歷史過程的單數 才是構成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只要行為 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 同的生活過程(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便是一 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 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 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等(以上 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 誌第122期)。
4、日本法:
(1)關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在日本眾說紛紜。判例 見解,基本上將同一性分為「公訴事實單一性」與「 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兩種。
前者係以公訴事實之犯罪是否是一個,其所及之範圍 乃依實體刑法之罪數論而定,即一罪的情形在公訴事 實也是一個;相對的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之事實並非一 罪,必須以別的案件另行起訴。
後者係指在社會通念上,比較舊訴因與新訴因所記載 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若基本的事實為同一者, 兩訴因間即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基本的事實是否 同一之判斷係以犯行之日時、處所是否接近、態樣或 地理關係、被害人或被害物品之同一性等具體的事情 作為判斷資料;又檢討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
係時(即兩者是否具當一方之犯罪被認定成立時,他 罪即無法認定之關係),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2)依日本判例見解,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他 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如兩者間有公訴事實狹義的同一 性,或兩者係一罪之一部關係時,均有一事不再理的 效力。
(3)惟日本學說上則從「程序負擔之雙重危險」的觀點出 發,認為:
A.實體法裁判上的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 時無法發現,事實上確無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 分犯罪事實似可解釋為並非原起訴事實判決確定一事 不再理效力所及。
B.即使是數罪併罰關係的數罪,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 在行為時間、階段、地點等具有密接關係的情況,通 常可以同時偵查、同時舉證時,既有同時追訴之可能 ,檢察官即不宜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如其中一罪 已判決確定,對於他罪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 (以上參見陳運財著前揭文)。
三、本院所採取之見解: (一)目前實務作法的缺失:
1、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我國判例(判決)一貫見解係 將其理解為裁判確定效力的一環,關於犯罪事實的單一 性的判斷,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即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 及(按係同一案件關係;另32年上字第2578判決參照) 。
而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如採確定力說,容易混淆裁判確定 力與具有人權保障機能之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忽略被 告程序負擔之觀點。尤其在裁判上一罪之認定過寬的情 況下,以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作為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客觀 範圍,不免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刑罰公平原 則之虞。又法院如為求訴訟經濟的結果,則將使原本承 認裁判拘束力所要維護的裁判權威性及法的安定性,遭 受折損,而失去人民的信賴(以上參見陳運財前揭文) 。
2、另在程序法上同一案件是否經重複起訴,實務上亦以是 否具犯罪事實單一性為判斷,即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 罪之關係(按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次按所以 有學者認為同一性及單一性並無區別必要與實益,見林
鈺雄前揭文)。
故若被告複數之犯罪事實為實質競合(非裁判上一罪之 數罪),縱以前開觀點認為該複數犯罪事實間確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亦均認為「得」區別為數個案件而 分開起訴審判(按包含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及由 不同法院審判)。
惟目前實務的作法,似乎極有可能使被告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多次反覆審判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使 得被告因多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 耗、痛苦,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而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的極高度疑慮。
(二)為避免實務上開諸多缺失及疑慮,本院認為: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從訴訟程序的角度,以保障 被告在憲法位階上之權利。
而判斷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於案件起訴繫屬 於法院時,即先由法院為程序審查,並非於法院審判程 序結束為實體判決後才予以判斷。
又所謂「法院程序審查」係指就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他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
而檢察官在起訴前亦應審查本案與已起訴之他案犯罪事 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2、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之標準:
(1)先以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按即以行為人 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 的生活事件,且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 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 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 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 、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為基準。
再輔以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按即 兩訴中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其犯行之日 時間、場所具有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具有 必然的或附隨的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或 具有意思繼續,且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 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2)其次,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 說 」為判斷,如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 件的全部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被告既然 反覆實行相同犯罪則可以較從寬判斷;反之,則應較
從嚴判斷。
(3)例外情形:雖為同一案件,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 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例如: 被訴過失傷害時,被害人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 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原起訴犯罪事實效力亦非確定判決 效力之所及。
3、同一案件之處理方式:
(1)偵查階段:
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 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且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 察官即不能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而應一併起訴( 按若由不同檢察官承辦複數之犯罪事實,則應合併由 同一檢察官承辦;若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為避免院檢判斷是否同一案件發生歧異,而由法院退 併辦之情形,則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
(2)審判階段:
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 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 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繫屬在先法院所在 地之檢察官追加起訴。
4、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經判決確定後之效力: 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 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除有前開例外之情形外, 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對於其餘部分 應為該確定部分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小結:
(一)本件被告係涉嫌於109年4月間及同年5月4日,在新竹市 各地貸款予傅榮廣及鄭功忠,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按詳如附件一)。
被告另案(按即前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刑事簡 易確定判決)亦係於108年9月間及自109年4月間至同年 6月23日,在新竹市各地分別貸款予5人,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按詳如附件二)。
(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相互重疊;所 使用之犯罪方法均係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 又被告上開多次重利之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
則均為牟取不法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 然的觀點來看,應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 果將該整體過程評價為兩個以上之事件,顯會產生不自 然的割裂,而符合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 又其在社會通念上所為犯行之時間確具有密接性,使用 之方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主觀上確 朝著一個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體上 評價為一行為,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 一性」。
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 斷,被告所為亦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按行為 相同故無論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亦均應相同),則被 告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嫌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 行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甚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持續涉犯本件及另案之犯行既為「同一案件 」,惟檢察機關卻分開2案予以起訴,並分別繫屬於法 院審判。被告顯然必需經歷2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 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其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至本件判決為止,另案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已如前所 述,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 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法自應為免 訴之判決。
肆、本院認為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二(從實體法的觀點即被告行為 數之判斷):
一、連續行為:
(一)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 刑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 然觀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 一個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 併合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
(二)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1、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 一連串行為。
2、客觀要件:
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 的一連串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 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 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 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 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 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 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 347頁至第352頁)。
(三)「連續行為」與其他概念之相異處:
1、連續犯:已刪除之連續犯概念係屬「數行為」;連續 行為則被評價為「一行為」。
2、接續犯: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密接的時間,所為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以「累積完成」一個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按「數舉動」構成「一行為」), 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例如:開槍殺人未 果,再以利刃刺殺之;或因樹木過於巨大,每天盜砍 同一樹木至其倒下為止。
而連續行為係行為人一連串的每個「行為」均已完全 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因符合前開連續行為之成 立要件,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 ),惟因侵害數法益,所以有可能成立數罪。 3、包括一罪:包括一罪指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中,各獨 立行為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依其犯罪 之本質,行為人必然或無可避免需為此數個行為,而 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應被評價為一罪之關係,例如 :偽造貨幣犯罪,行為人每偽造一張貨幣即完成犯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不可能期待行為人只偽造一張貨 幣,所以行為人雖偽造多張之貨幣,應認係包括一罪 ,而僅成立一罪;另選舉買票行為亦屬此類型之犯罪 。
而連續行為雖然所為數行為亦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之間,並未具有 「必然或無可避免」的關係,所侵害者可能係不同法 益,故其雖為一行為卻有可能被評價為數罪。
二、被告複數反覆為本件及另案(即前開本院簡易判決)之諸 多重利犯行間,其態樣屬連續行為(按即法的一行為),
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一)本件被告2次重利行為與另案5次重利行為,似涉嫌符合 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究應如何評價此複數之行為即 有疑義。
(二)本院認被告在重疊期間內反覆共為上開重利之行為,其 態樣符合上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1、主觀要件:本件被告在主觀上均具備「整體故意」,而 為一連串之提領行為。
2、客觀要件:
A.一連串的行為:本件被告每一次的重利行為均符合犯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可以獨立評價的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本件被告一連串的重利行為,均符 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具有同類性。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
本件被告所為一連串的重利行為,係破壞被害人同性質 的財產法益。
3、本院復認為,本件被告複數反覆為上述之重利行為,若 被評價為「數行為」,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按無 論依行為數或被害人人數),對此類型之犯罪明顯過苛 ;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似乎有評價不 足之情形;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之犯罪,縱然 採取實質競合關係而併合處罰,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 極少見有超過相關犯罪之最高本刑(按例如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3年以下)之情形,此意味 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在整體科刑上已足夠評價 ;又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 (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 型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 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價過輕之嫌。
4、從而,被告反覆為前述多次之重利行為,應評價為「一 行為」,再依其提領之「次數」(或被害人人數)以決 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 「數罪名」) ,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三、小結:
被告所為本件重利犯行及另案所為之重利犯行,既應合併 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複數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關 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及判決確定既判 力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重利犯嫌再予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伍、結論:
一、以程序法的觀點:
(一)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公平、合理 的法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犯罪事實 ,以期能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雖然被告經歷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難免會受到騷擾 、折磨、消耗及痛苦,惟究其本質,從來就不應該存有 「處罰」被告的特性;甚且法院在運作刑事訴訟程序的 過程上應有儘可能減少被告因此受到騷擾、折磨、消耗 及痛苦的義務(按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 之「中間程序」)。
而被告縱然罪大惡極,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 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上。所以,不論任何形 式額外附加在被告身上之不利益,均應嚴格禁止,此乃 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根本理由。 本件被告雖連續為重利之犯行,惟檢察機關卻分開以2 件案件起訴(按其他類似情形有分別以高達共11件案件 起訴者,參見附件三,本院110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附 表),並分別繫屬於法院審判。而被告則必需經歷2次 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 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 作法在實質上已使被告無端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 」,明顯違法及不當。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重利犯行與被告另案重利 犯行間,依程序法的觀點認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已如前所述,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他案詐 欺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 決。
二、以實體法的觀點:
(一)若不依程序法的觀點來詮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係 以目前實務通說之實體法「案件單一性」(按即裁判上 一罪)的角度來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重利之犯嫌, 與被告另案重利之犯行間,亦為「連續行為」屬「法的 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之關係,且因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所以為數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犯行與被告另案其他被訴 犯行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亦應 為免訴之判決。
陸、附論:縱然採取目前實務通說,認為本件被告重利犯嫌與被 告另案重利之犯行間為「實質競合」關係,亦應以同一訴訟 程序審判為原則。
一、按我國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中包含「實質競合」 (第50條)與「想像競合」(第55條)兩種概念,故本文 將「數罪併罰」區分為實質競合與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 與實質競合並非相同概念,合先敘明。
二、次按實質競合的成立要件有(一)行為複數;(二)犯罪 複數;(三)裁判同一性。
所謂裁判同一性係指,複數的行為與複數的可罰行為評價 關係的存在,得以成為實質競合型態者,必須受到評價程 序的條件拘束,亦即必須在「同一裁判」中,成為處理的 對象(按即於同一裁判中受審判),方有實質競合可言。 故德國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實施之多數犯罪「 同時受判決」,並由此宣告數個徒刑或數個罰金者,僅宣 告一個併合刑(以上參見柯耀程著,刑法競合論第277頁 至第286頁,2000年12月初版;陳世淙、黃瑞華文,數罪 併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疑義,司法周刊第2020期)。 三、若以上開觀點來看,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